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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8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誠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詠
被告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方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被告訂購投光燈48盞,該等投光燈組存有瑕疵,安裝後出現損壞。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28日、10月12日及13日雇請吊車、人工拆卸,花費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工資7,000 元、吊車費用15,000元,合計因燈具瑕疵所生損害為27,000元。另被告同意原告退貨,但尚保留4,800 元扣留而未返還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的燈具,有3 盞故障,但並非瑕疵,安裝後歷經熱帶性低氣壓暴雨襲台,非全屬產品問題。但被告為表誠意,不願意失去客戶,而同意全數退貨不支付其餘衍生費用。且買賣時也說明保固期間內燈具若有故障,公司提供新品更換,但不包含施工及器具費用。所以原告支付的工資、車資、吊車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另未退款給原告的4,800 元,是因為原告退貨時,已將安裝固定燈具之ㄇ型鐵自行鑽孔毀損,造成被告後續無法使用,所以該部分不予退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5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購買之燈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購買之投射燈有瑕疵,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向被告抱怨投射燈出問題、被告公司大出槌、有問題還在出貨等語,但未能證明該批購買之燈具確有瑕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固然被告表示「不適用也能整批退回」、「公司表示可以派員協助處理」、「盡力協助更換退貨事宜」,然未見兩造確認該批燈具之瑕疵何在,可能誠如被告所辯,是為了客戶友好之因素,而願意在商品保固期間內無條件退貨。另於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安裝燈具後,曾向被告於不同日期,表示總計3 盞燈具故障,惟由此可見,更非投光燈48盞均有瑕疵,再者,燈具故障究竟是產品瑕疵或是安裝後所遇之天候因素,原告亦未究明。本件僅因被告願意無條件退貨,實難以此證明燈具確有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燈具有瑕疵,即難採信。

㈢、再者,原告復未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提出證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未就被告願意接受燈具退貨時,吊車、人工拆卸、車資等費用如何分擔達成一致之協議。本院函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27,000元之各項工資、車資、吊車等單據證明文件,惟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亦未到庭,實難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㈣、原告請求退還貨款4,800 元部分,提出被告行文予原告之文件為證。然該文件上已註明107 年11月16日載回燈具U 型鐵已鑽孔損壞,32支單價150 元=4,800 元(即被告所稱ㄇ型鐵損壞部分)。與被告提出ㄇ型鐵經施工損壞之照片相符,被告並提出ㄇ型鐵之報價單為1 支150 元之證明文件。是此部分原告既損壞燈具安裝所需之ㄇ型鐵,於請求退還貨款時,被告自得以貨品受有損害為由,而扣抵貨款價金。此部分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向被告購買之燈具有瑕疵,退步言,亦未能舉證證明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金額,且退還ㄇ型鐵貨款部分,亦因原告已毀損而無法退款。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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