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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接獲本院108年度南建簡補字第1號裁定,並於該裁定所附規費繳款單上所記載之有效期限,於收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08年6月17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嗣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調閱多元化案件狀況繳費查詢清單並查詢專戶入款狀況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起訴;惟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25日經由多元化繳費方式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及重行查詢之多元化案件狀況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因超商轉帳至本院及電腦登錄作業之時間誤差,致本院於原裁定時尚無繳款紀錄),是抗告人既已依期補繳裁判費,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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