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原 告 王鎮宇即毛利建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384,011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7月16日簽訂房屋翻修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414,608元 ,議價後金額為230萬元。原告於105年7月底依約進行施 工,於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追加系爭工程外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追加工程),直至106年9月19日止,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814,011元,原告已於106年9月22日完成 所有工程項目,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入住使用,惟被告於給付原約定之230萬元系爭工程款後,對於系爭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卻一直藉口拖延,經原告屢屢催促,被告亦僅給付460,000元,尚積欠354,011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011元之承攬報 酬。 (二)被告於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必須在外租屋居住,曾向原告商借30,000元做為租屋費用,並指定匯款至被告之子李世中設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與原告約定於工程完工時一併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6日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筆 借款,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又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未負修繕責任云云;惟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後,屢屢依照被告請求進場維護,並非不願負起修繕之責,且系爭房屋早於106年9月22日已交付給被告使用,迄今已逾二年,故系爭房屋目前狀態並非承攬工作完成時之狀況,且房屋使用之油漆、材料,本會隨著時間、天然因素及人為使用而有老化、耗損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係舊屋,並非新成屋,台灣又處地震帶,房屋牆壁不可能完好如新,不會產生裂痕,故被告以自然產生耗損之照片,指稱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云云,顯為故意刁難。再者,被告既同意原告交屋,必定於交屋時,已完成所有的承攬工程且無瑕疵,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交屋,況且原告交屋後,被告亦給付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見,系爭工程完工時,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並口頭向被告保證六個月即可完工交屋,卻延至106年9月22日始交屋,因原告未按時間交屋,被告額外損失八個月租金,且租屋只有簽約一年,不得已只好搬回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工程款約定230萬元,被告已全數繳清,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三)系爭房屋交屋不到二個月,屋子牆壁壁癌呈現、水泥油漆脫落,一樓排水管下大雨便會灌水進屋,大門至今未修理好,電話線路無法接收,原告均未修繕處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議價後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為2,300,000元,原告已於106年9月22日完成系 爭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入住使用,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2,7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總工程款為3,114,011元【計算式 :2,300,000元(原約定之系爭工程款)+814,011元(系爭追加工程款)=3,114,011元】,被告已給付2,760,000元,尚積欠354,011元【計算式:3,114,000元(系爭房屋總工程款)-2,76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354,011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追加(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建簡調字卷第29頁之證物二,以下簡稱系爭追加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暨存摺影本為憑;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並以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僅2,300,000元 ,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追加請款單之真正,亦未爭執已給付原告共2,760,000元之工程款,則如無系爭追加工程款814,011元,被告不可能在已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2,300,000元 外,再給付原告高達約定工程款5分之1之460,000元工程 款,且給付之金額又剛好與系爭追加請款單最後一行【合計796,211(期款460000,追加336211)】記載之期款金 額相符。是被告抗辯並無系爭追加工程款814,011元之存 在云云,並不足採。 2.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翻修之總工程款為3,114,011 元,而被告尚積欠354,011元工程款乙節,為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於完成定作物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54,01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云 云置辯。經查: 1.原告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於106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54,011元,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交屋不到二個月,屋子牆壁壁癌呈現、水泥油漆脫落,一樓排水管下大雨便會灌水進屋,大門至今未修理好,電話線路無法接收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惟原告既否認,而被告亦陳稱系爭現場照片係108 年11月28日開完庭後所拍攝(見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1-152頁),距原告完成系爭房屋翻 修工程並交屋予被告之106年9月22日已逾2年2個月。是縱系爭房屋目前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亦無法證明目前狀態即為原告交屋時的狀況。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54,011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0,000元未返還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4,011元【計算式 354,011元(被告積欠之工程款)+30,000元(被告積欠 之借款)=384,0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