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 原告
- 洪淑娟
- 被告
- 貝比喵文創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皓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臺南市幼兒園廣發「公益親子同樂繪」宣傳單,宣傳單顯示活動為公益活動並將發票受贈給相關公益團體,並有DIY摺紙創意大賽,無任何現場有商業活動之文字。原告與小孩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前往上開活動地點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廣場捐贈發票及繳交摺紙作品。原告至活動地點後,被告負責人許皓喆在原告無任何預期情況下不斷推銷貝利天空數位教材,話語中多次提到系爭商品有受政府補助,所以已降價,現場還懸掛反霸凌等疑似教育部標語,並提到系爭商品在北部學校已廣泛使用,使原告以為系爭商品與教育部有關。且稱系爭商品內容可使用至小孩國小畢業、內容會一直更新、使用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還可收到卡友禮云云,原告表示需與丈夫討論,許皓喆不斷阻止,勸說無需與丈夫討論,許皓喆見原告欲離開,更積極推銷,馬上說月費可由新臺幣(下同)2,888元,分36期繳納,立即降價至每期1,333元,分36期繳納,因時間匆促,原告無足夠時間可檢視商品及商品合約條款,現場亦無任何同等品可供比較,加上許皓喆不停催促,原告於無心理準備及足夠思考時間之下匆促訂購,原告乃以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2,000元之註冊費及總價47,988元分24期之價金,下訂完成後,許皓喆僅口頭告知帳號及密碼,交付2片光碟、2本類似練習寫abc的小本子和一個不知何種用途的小搖捍,並說回家上網登錄帳密後則可使用,且許皓喆再次提醒回家千萬不要和家人說有訂購教材,等過一個月後小孩有學習成效後再說。雖然原告當下覺得非常不妥,但因當天另有要事,僅能倉促離開,所以除上述與商品價值極為不符的物品外,並無被告所稱實體商品,連會員卡也沒有。
(二)原告返家後,認為系爭商品不適合小孩,並立即電話反應欲進行退費,許皓喆拒絕。原告與丈夫討論並於當日即108年1月27日18時許活動地點向許皓喆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退費,許皓喆堅持不願退費。原告遂於108年1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原告亦於同日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進行線上申訴,臺南市政府於108年2月12日以府法消字第108016574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處理,許皓喆於108年2月26日21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願退還個人佣金,原告遂於108年2月26日再次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申請調解,臺南市政府以108年3月4日府法消字第1080236136號函通知兩造於108年3月21日進行調解,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要求改期,被告顯無意願妥善處理本案,原告為維護權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被告以公益活動之名義舉辦活動,且於活動傳單無任何商業活動之邀約,使原告於事前無購買任何商品之心理準備,並以疑似詐欺之話術進行推銷,原告於緊迫的時間壓力下,無足夠時間可供參酌,且被告不斷阻止原告與家人討論,使原告僅能依被告單方面提供有限且充滿錯誤的資訊下作成購買決定,上述行為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訪問交易。被告利用假藉公益團體之名,行銷售之實,已非首例,於原告查詢相關資訊過程,發現被告前已利用兒童福利聯盟之名,假藉舉辦公益活動的名義誘使想作公益的人至現場進行強迫推銷,兒童福利聯盟曾發布聲明澄清。原告於購買當日主張解除契約後,立即於兩日內寄發存證信函並收到回執通知,被告對存證信函不予理會。原告只好向消保官申請調解,臺南市政府發函訂108年3月21日為調解日,被告要求改期,臺南市政府另定訂4月12日再次調解,被告卻無故缺席,消保官當日表示確實有通知被告,且被告亦和消保官表示一定會出席,消保官僅能作成調解不成立筆錄並於網站公告。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對價。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108年1月27日通知解除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號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本件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訪問交易,蓋被告於現場有提供實體作試用,也有人員在現場講解,現場有擺實體貨品及同性質的商品,被告人員都是發問完才推廣,不是發問前直接推廣,所以原告是理性、知情的,且係現場提貨給實體貨物,非家訪及網路購物;現場訂購時,會清楚告知沒有提供退貨,但如有瑕疵有提供換貨的服務,所以有提供存根聯,原告認為沒有問題後就親自簽名,被告有檢附上名片、存根聯提供給原告,這些事項,被告人員在現場都有復誦給原告聽,原告於現場購買的時間有將近兩個小時,所以原告是在清楚明白的情形下才購買的。被告有提供訂購單,就是原告起訴狀的附件七,且有經由原告同意才訂購使用,被告也清楚告知是實體店面,現場有提供商品試用。被告於現場有提供同性質的商品,有陳列在現場,但原告沒有看到或不知道什麼東西,不能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有提供會員卡,背後有序號,開卡後做登錄使用,原告購買的是卡片,不是貨物,原告是在現場拿到會員卡,回去上網登錄使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訪問交易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宣傳單、新市南科園區郵局108年1月29日第8號存證信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南市政府於108年2月12日府法消字第108016574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法消字第1080236136號函、被告之訂購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5日府法消字第1080327634號函、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8年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企業經營者未出席本市消費爭議調解會議公告等影本為證。另參之被告代表人許皓喆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南消小字卷第64-65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7日在上開活動地點以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2,000元之註冊費及總價47,988元之價金,訂購系爭商品,且於同日18時許至活動地點向被告代表人許皓喆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退費遭拒,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原告係於108年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被告乃以銷售商品為營業之人,自屬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上開交易,自屬消費者甚明(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兩造間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商品為原告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推銷後,向被告所訂購,即被告未經邀約而與原告在公共場所訂立契約,故系爭商品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交易,洵可認定。基此,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原告係於108年1月27日為系爭商品之交易,經被告代表人許皓喆口頭告知帳號及密碼,交付2片光碟等物,則原告最遲應於108年1月28日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即108年2月3日24時前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1月27日至活動地點以口頭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復於該7日猶豫期間內即108年1月29日寄送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於函到次日起15日內返還價金49,988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於108年1月27日退回商品,難認該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而原告於108年1月29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該信函於108年2月15日送達被告(前揭卷第77頁),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規定,其解除契約應屬適法。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對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訪問交易是非實體店面才符合云云(前揭卷第64頁),然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訪問交易之規範,並未如是限制;且被告自承其現場有提供同性質商品,家長可以自行去看,被告是提供會員卡,原告是購買卡片,回去上網登錄使用等語(前揭卷第65頁),可見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仍須透過網路方式始可達到其使用消費之目的,與實體商品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之情,容有誤會。至被告其餘答辯,均無礙於本件訪問交易之認定,難以憑採而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到次日起15日內給付前開金額,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係於108年2月15日收受該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函到次日起15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3日(前揭卷第27-29、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8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由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部分利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之聲請僅在促請注意,本院無庸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前揭卷第125頁以下),然本件小額訴訟事件已經本院指定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