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
- 原告
- 羅明道即一成鋁門窗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森輝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 被告
-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茂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於京城建設等工地之氟碳烤漆工程與原告發生給付工程款糾紛,於106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3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上訴,該部分於一審確定,被告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地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818元確定,是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948元,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依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之金額傳真列明相關判決金額5,948元及利息546元、訴訟費331元,合計7,214元,要求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利結案,另並記載被告於系爭工程款事件請求金額為332,077元,判決金額5,948元,請原告應開立折讓單326,129元,原告收受上開傳真後誤認應匯款326,129元予被告,而於107年12月10日以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將326,129元匯入被告於傳真單中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原告逾匯款項318,915元(326,129元-7,214元)予被告乃係誤匯,已告知被告並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8,9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傳真金額計算明細表予原告後,有與原告會計人員確認,當時原告會計人員接聽後回覆會轉呈老闆,嗣107年11月30日仍未獲付款,被告再以電話催告原告,原告會計人員回覆:「老闆說,要問一下律師後再決定」,並留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秀香之聯絡電話,其後107年12月初仍未獲付款,陳秀香再予原告會計聯繫,其回覆:「律師出差了,等問過後就會處理」,顯見原告匯款係經深思及仔細求證後所為之自由意識,絕非一時不察所為,況公司款項,若未經所有權人蓋章同意,豈能任會計人員擅自取用,且原告違約擅自保留工程款,其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是原告應係為清償債務而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款事件於107年8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948元,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依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之金額傳真列明相關判決金額5,948元及利息546元、訴訟費331元,合計7,214元,要求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利結案,另並記載被告於系爭工程款事件請求金額為332,077元,判決金額5,948元,請原告應開立折讓單326,129元,原告收受上開傳真後,有於107年12月10日以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326,129元入被告於傳真單中所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107年11月27日傳真單、原告金融電子轉帳付款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乃係因被告傳真計算表之記載而匯326,129元,然依系爭傳真計算表被告得請求原告匯款之金額應係7,214元,是原告係因會計人員疏失而多匯318,915元(即326,129元-7,214元),上開款項被告並無受領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以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傳真計算表明細及原告匯款日期、金額互核以對,確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傳真明細表下方所載之326,129元而誤匯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會計人員匯款前應有經律師及老闆確認,並非一時不察,該匯款乃係因清償債務所而為之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就超過部分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民法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傳真之明細表而匯款,已如前述,且其匯款金額確與傳真表下方所載之被告要求開折讓單之金額完全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過失而誤匯上開金額,確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認定其有上開債務金額而基於清償上開債務而匯款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原告會計人員匯款前有經過老闆確認,匯款係出於自由意識即主張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毋庸返還,自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誤多匯318,915元入被告帳戶,已舉證如前,則被告即受有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復未提出其得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部分,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18,915元,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南調字卷第35頁)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