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原 告 永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楊青晃 被 告 周雨彤(原名周瓊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簽訂編號00000000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編號00000000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與系爭合約書一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公司)、四川永誠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以就讀尼加拉瓜聖湯瑪斯大學(St. Tomas University,下稱聖湯瑪斯大學)專業心理系碩士班及考取TQUK心理諮詢證照,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98,000 元,並約定辦理24期分期付款,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並應於當月27日前繳納,兩造雖未約定1 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第1 期,迄今均未依約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屆期部分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是否準據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乙節說明,而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分別為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當事人,其等有無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得有效成立契約,已非無疑;又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謝淑姬明知被告僅高職畢業、不諳外語,竟向被告佯稱符合聖湯瑪斯大學心理系碩士班之就讀資格,並交付不實之文宣,其上就聖湯瑪斯大學碩士班之學制、入學資格等均與聖湯瑪斯大學網站登載內容不符;復以「考試取得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除臺灣、大陸可營業外,在與英國有邦交的160 個國家都可以通用」等語,使被告誤認本質為專業資歷培訓證書之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係於中國執行心理諮詢師業務所必要,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6 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系爭契約不成立及無效部分,請法院擇一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 ㈠兩造、諾漢丁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一,約定丙方(即被告,下同)委託甲(即諾漢丁公司,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事宜,經三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一、丙方指定就讀聖湯瑪斯大學碩士班。所報考專業心理系。二、本契約總金額為198,000 元。三、付費方式:辦理分期付款,丙方同意辦理24期分期付款,並依規定繳納費用,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其他付款方式以手寫約定:丙方同時報名TQUK心理諮詢師證照與聖湯瑪斯心理碩士進修,甲乙同意給予專案優惠198,000 元。」。 ㈡兩造、永誠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約定丙方(即被告,下同)委託甲(即永誠公司,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協助輔導TQUK證照考試事宜,經三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二、丙方報考科目:心理諮詢,證書級別:LEVEL6。……四、丙方報考時間108 年1 月,若丙方因個人因素無法如期參加考試,經甲、乙方同意後,丙方可更改報考時間,次數以一次為限。若逾期提出視同缺考,丙方若再參加考試則須負擔補考報名費用8,000 元。五、本契約證照考試費用包含項目如下:證照考試教材題庫、證照考試報名費、證照代領代寄費用、證照考試函授課程。六、丙方參加甲、乙方開辦之心理實務課程進修,無時間限制。七、付款方式:丙方同時報名TQUK心理諮詢師證照與湯瑪斯心理碩士進修,甲、乙同意給予專案優惠198,000 元。」㈢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 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繳納費用合計198,000 元,被告僅給付8,250 元,尚有189,750 元未繳清。 ㈤聖湯瑪斯大學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及課程內容如附表所示。 ㈥中國Baidu 百科網頁就「心理諮詢師考試」記載「取消考試:2017年,心理諮詢師資格證考試認定取消,已獲證者仍有效。」、「140 項國家職業資格目錄不包括心理諮詢師資格證。也就意味著,從事該職業無須再考資格證,但該職業仍會存在。而已經考得心理諮詢師資格證的,可視為水平能力的證明。」 ㈦臺灣的TQUK認可課程含有「永誠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Diploma in Psychological Counsel( Level 6)」。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契約是否成立? ㈡若成立,被告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與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以就讀聖湯瑪斯大學專業心理系碩士班及考取TQUK心理諮詢證照,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98,000 元,並約定辦理24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被告僅繳納第1 期,尚積欠189,7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合約書一第4 條約定:「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方應收款60,000元整,其餘款項為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向丙方收取之代收付款款項,乙方應於收款後90個工作天內,將代收代付款交付甲方。」、系爭合約書二第8 條約定:「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方應收款10,000元整,其餘款項為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向丙方收取之代收付款款項,乙方應於收款後90個工作天內,將代收代付款交付甲方。」之內容,可知原告得直接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各為60,000元、10,000元,其餘款項應係原告得以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名義向被告代為收取再行轉交與該等公司。被告雖辯稱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是否準據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涉及其等有無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得有效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惟查,被告辯稱縱使為真,僅屬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直接向被告收取各60,000元、10,000元之金額無關,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 ㈡被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聖湯瑪斯大學網站資料、原告製作之文宣、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中國Baidu 百科網頁資料、謝淑姬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TQUK網站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121 頁),經查: ⑴將上開聖湯瑪斯大學網站資料與原告製作之文宣對照觀之,聖湯瑪斯大學網站記載碩士課程須60學分、1 學分為10小時、就學期間為2 年,與原告製作之文宣記載學制為12至18個月雖不相同,然衡諸常情,修業期限係指得於一定期間內修畢學分取得畢業證書,本得因個人生涯規劃、專業能力、時間考量而影響修業期限長短;更何況,聖湯瑪斯大學出具之入學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亦記載被告之心理碩士學程自107 年10月8 日起開始,得於1 年半之期間內修習學分,核與原告文宣記載之12至18個月相符。被告雖辯稱該入學通知日期為107 年9 月12日,當時其尚未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同一時期入學者之入學通知書上亦有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碩士班學期本有上、下學期之分,並以固定日期作為開學日,故聖湯瑪斯大學就108 年下學期入學之學生,統一以107 年9 月12日核發入學通知,並以107 年10月8 日開學日起算修業年限,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⑵細譯該錄音譯文,原告員工謝淑姬稱「這張證照可以輔導你成為心理諮商師……考試取得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除臺灣、大陸可營業外,在與英國有邦交的160 個國家都可以通用……這張就可以在中國了」,期間亦不斷強調「你要重點,要告訴你說你只要不要涉及醫療的行為……只要不涉及醫療行為,你在臺灣就是不會觸法」等語(見調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足認原告員工就TQUK證照事宜解釋予被告時,有強調此為心理諮詢師證照,且無法用於醫療行為,只能作為通過心理諮商師之證明,而TQUK證照既係課程培訓後考試通過所取得,並作為課程修習證明,謝淑姬於該錄音譯文中,從未向被告稱前往中國從事心理諮詢相關工作,必須持有TQUK證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施用詐術,致其誤認本質為專業資歷培訓證書之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係於中國執行心理諮詢師業務所必要始簽立系爭契約,當屬無據。 ⑶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致其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兩造約定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並應於當月27日前繳納,並未有1 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告僅繳納第1 期,自107 年11月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堪認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上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 2.又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8 年4 月29日(見竹北簡調卷第9 頁)止,共6 期款項均已屆期未清償,而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98,00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直接向被告收取各60,000元、10,000元之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每期繳納8,250 元中,即有2,916 元為原告得直接向被告收取之款項【計算式:(60,000元+10,000元)÷198,000 元×8,250 元=2,916 元,元以下不計】,以此 計算原告於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6 期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17,496元【計算式:2,916 元×6 期=17,4 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17,496元,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見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就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尚未到期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繳納2,916 元、自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繳納2,918 元【計算式:原告依系爭契約得直接向被告收取70,000元,扣除被告自107 年10月至109 年1 月共16期之款項中,原告得直接收取之金額為46,656元(每期2,916 元×16期=46,656元),則原告自109 年 2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共8 期得直接向原告收取之款項為23,344元,據此計算該期間每期得直接收取之款項為2,918 元《(70,000元─46,656元)÷8 期=2,918 元》】,原告併 予請求被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一第4 條、系爭合約書二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96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2,916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2,918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 │ │聖湯瑪斯大學網頁 │原告文宣 │ ├──┼────────────┼────────────┤ │入學│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之資格│1.具大學學歷,累積工作經│ │資格│ │ 驗3年以上 │ │ │ │2.具專科學歷,從事相關工│ │ │ │ 作至少5年以上,經校方 │ │ │ │ 資格評審認可者 │ │ │ │ │ ├──┼────────────┼────────────┤ │課程│碩士課程:60學分 │學制:12-18個月 │ │項目│1學分:10小時 │課程內容: │ │ │修業時間:2年 │ 1.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 │ │學期:4 │ 2.諮商理論 │ │ │學習語言:西班牙文/英文 │ 3.心理治療理論 │ │ │學習方式:全職、兼職、週│ 4.諮商理論與技術 │ │ │ 末課程、遠距課│ 5.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 │ │ 程 │ 6.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 │ │ │ │ 7.諮商技術 │ │ │ │ 8.諮商實務 │ │ │ │ 9.諮商(專業)倫理與法│ │ │ │ 規 │ │ │ │ 10.諮商(專業)倫理 │ │ │ │ 11.諮商與心理治療(專 │ │ │ │ 業)倫理 │ │ │ │ 12.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 │ │ │ │ 13.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 │ │ │ │ 14.心理衛生 │ │ │ │ 15.變態心理學 │ │ │ │ 16.心理病理學 │ │ │ │ 17.心理健康學 │ │ │ │ 18.社區心理衛生 │ │ │ │ 19.心理測驗(評估、衡 │ │ │ │ 鑑、評量或診斷) │ │ │ │ 20.心理測驗與衡鑑 │ │ │ │ 21.心理評量測驗 │ │ │ │ 22.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 │ │ │ │ 23.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 │ │ │ │ 24.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 │ │ │ │ 25.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 │ │ │ │ 26.團體心理治療 │ │ │ │ 27.團體諮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