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 原告
- 張簡永福
- 被告
- 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億興公司)簽發、被告王燕清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昇億興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燕清背書,惟被告目前無力償還,需向他人借款後才能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昇億興公司簽發、被告王燕清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卷第3-4頁),且被告2人亦自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昇億興公司所簽發、被告王燕清所背書,惟均僅辯稱現無錢還款等語,益徵被告2人確應就系爭支票文義對原告負責,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背書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臺灣中小企業│昇億興企業股│王燕清│AF0000000 │2,000,000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 │銀行博愛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