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 原告
- 特吉烘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橙
- 訴訟代理人
- 劉星鄉
- 被告
- 賴精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離職。原告公司素來以匯款方式將薪資匯入員工開設之銀行帳戶;於被告離職後,因原告疏失,仍持續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內,直至107年10月後始發現。其中107年6月至8月,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107年9月、10月各匯款26,000元,合計127,000元。經以LINE聯絡被告,其亦承認上情,並表示願意還款,惟至今尚未歸還。是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27,000元匯款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公司薪資匯款附表、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8年10月8日安南營字第10850007121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