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原 告 郭澧螢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四七四號支付命令(即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簡竹108年度司 執字第10977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四七四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簡竹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99元、已計未收利息887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合計81,086元,及其中79,999元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按原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自第10期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經新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4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執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簡竹108年度司 執字第10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系爭借款,亦未與被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郭澧螢」之簽名筆跡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間之106年10月6日係在公司上班,有出勤明細表可證,且上班進出公司廠房有打卡紀錄,原告並未於上班時間外出辦理系爭貸款,原告更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發生法律效力。 ㈡原告之證件之前均係交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惠茹保管,訴外人林惠茹曾利用原告以原告母親名義購買之汽車,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亦曾冒用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買汽車及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原告已對訴外人林惠茹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及離婚訴訟。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貸款契約書於106年10月6日簽訂後,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曾於簽約後去電原告任職之公司及住家確認有無這個人,借款人並於同日首次動用貸款,自107年9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提出之書狀上書寫之姓名筆跡,確實與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郭澧螢」之簽名筆跡不符,被告會再回去與公司討論後提出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郭澧螢」之簽名係屬偽造,並非其所親簽,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對被告不負系爭貸款債務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並於106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貸款契約上「郭澧螢」簽名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郭澧螢」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6、18頁),與本院命原告當庭所書寫10次之姓名字跡、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簽姓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5、28頁),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等,均顯有差異,難認相符。再者,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6日系爭貸款契約簽訂當日,原告在公司上班整日,並未外出前往被告公司申辦系爭貸款一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日至31日之日期區間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未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事實,信而有據。此外,被告對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立約人「郭澧螢」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貸款契約書上借款人、立約人欄之「郭澧螢」之筆跡,係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亦即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併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