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原 告 許庠疄 被 告 富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僅清償5萬元即未再還款。為此,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8年9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表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宸通」私自簽發,並未得到被告同意,被告不承認該筆債務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4824號卷第11頁),並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正本到院,經核無誤,雖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0日調解期日曾到場表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宸通」私自簽發,並未得到被告同意,不承認該筆債務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依本院調取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葉宸通」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一職(本院卷第10、11頁),對外具有代表權限,被告亦未爭執有消滅或妨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請求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富筑科│玉山銀│DA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月21日│106年1月23日│ │技股份│行金華│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