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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李杭倫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原   告 蘇明道律師即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0五五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所製作,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055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 、利息及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325,369元之請求權均 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能分配上開分配表次序7所載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共325,369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知,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055號清償消費款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蘇明道律師即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638號、676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以107年司執字第10875號東股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108年度司執字第56438號),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9日由力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拍定,價金各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751,000元,合計881,000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於108年7月18日做成分配表,該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將被告應受分配的債權列為普通受償,列於序號7 ,金額分配為325,369元,並訂於108年8月22日分配期日 實行分配。原告遂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對陳明德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25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及85年度北簡聲字第434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綜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有於85年間對訴外人陳明德聲請假扣押,又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107司執字第10875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意 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債務人陳明德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除於85年間對訴外人陳明德聲請假扣押,並於107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107司執字第10875號)外,其間並無其他聲請執行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對陳明德為任何請求或債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對陳明德之本金之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主債權即本金請求權時效完成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併拒絕給付。 六、綜上,本件本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應隨同消滅,則原告拒絕給付,並主張被告不能分配上開分配表次序7所載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共325,369元,請求本院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325,36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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