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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請求更換車輛零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駿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凱
訴訟代理人
張皓傑
被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車輛零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使用中一直都有方向盤無法回正的問題,後來才在108年5月29日保養時一併向被告反映此問題,經被告檢測後判定為電子方向主機故障,但系爭汽車之前由被告做車輛保養時,電子方向主機並非消耗品或例行檢查項目,現雖保固期限已屆滿,但該物品自始即欠缺一般通常效用,一開始就藏有原告無法檢查得知之瑕疵,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電子方向主機更換為全新零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汽車,雙方於簽訂車兩買賣合約時,就車輛交付使用檢視、保固里程、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及品質擔保等簽訂有約定事項。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27日辦理新車掛牌,於104年12月4日交付給原告使用,原告使用多年後,始於108年5月29日進廠保養時向被告反應方向盤無法自動回正,並於108年6月10日留車檢查,經檢測判定為電子方向主機異常,並建議更換。車輛會因不同行駛路況、使用習慣而自然耗損,系爭汽車於交付予原告使用時,並無使用上之問題,在行駛超過保固期間時,原告始反應車輛方向盤有問題,依雙方買賣約定事項,已超過保固期限,被告實無保固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被告已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

2.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汽車方向盤無法自動回正,嗣於108年6月10日經檢查確認為電子方向主機異常問題,其修復方式為更換電子方向主機。

(二)爭執要點: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電子方向主機異常為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4條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更換電子方向主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電子方向主機異常為物瑕疵,並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汽車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即104年12月4日),即存有電子方向主機異常之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間已出現電子方向主機異常,致方向盤無法回正之問題,然斯時距被告交車之104年12月4日已3年有餘,而依常情,車輛於使用過程中,本即可能因路況、使用方式及時間經過而出現故障或耗損,自不能僅憑系爭汽車於交車3年餘後出現此電子方向主機異常之故障,即認該車輛於交車時即已存有此異常問題;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一直存有方向盤無法回正的問題,然自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2日、105年7月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4月19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6月4日、107年12月3日、108年5月29日維修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5至85頁),原告係至108年5月29日,始首次向被告反應有方向盤無法自動回正之異常,且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電子方向主機瑕疵係於交車時即已存在,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換系爭汽車之電子方向主機為全新零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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