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忻 被 告 蔡明坤 訴訟代理人 蔡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擺放之盆栽妨礙其出入,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先揚言恫稱「線外我一定摔,你今天排,我明天後天再來摔」等語(下稱系爭言語),隨即摔毀原告所有水泥磚塊2 個,及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致前開水泥磚塊、花盆及盆內植物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故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⒈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3,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毀損原告所有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然該等花盆及植物價值共計1,700 元,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伊確有說系爭言語,惟系爭言論並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擺放之盆栽妨礙其出入,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先揚言恫稱「線外我一定摔,你今天排,我明天後天再來摔」等語,隨即摔毀原告所有水泥磚塊2 個,及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致前開水泥磚塊、花盆及盆內植物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重一重論,故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告對於有毀損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毀損標的為花盆及盆內植物),並不爭執。 ㈢原告所有九重葛、水梅、磯山椒各1 盆,均係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向龍園盆栽購買;原告所有銀合歡1 盆則係原告於100 年向訴外人李賢德購買。 ㈣兩造主張之花盆及盆內植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為54年1 月30日生,高職畢業,已婚,106 、107 年所得各為44,063元、39,84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各2 筆,財產總額5,209,910 元;被告為40年4 月26日生,高職畢業,已婚,106 、107 年所得各為1,634,256 元、755,81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投資各2 筆,財產總額1,941,24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 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之花栽及盆內植物27,000元、精神慰撫金153,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並毀損原告所有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故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關於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遭被告毀損,受有27,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其有毀損上開盆栽及盆內植物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該等花栽及植物價值共計1,700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有27,000元損害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龍園盆栽王寶龍、李賢德出具之購買證明(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復聲請傳喚王寶龍、李賢德為證,欲證明該等盆栽及植物之價值,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捨棄傳喚王寶龍、李賢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兩造又合意送請群峰園藝有限公司及台灣盆栽世界鑑定,鑑定機關均稱無法協助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灣盆栽世界之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49 頁),可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所提昕麟庭園藝有限公司、千葉園藝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寶貝の家與振華育苗之網拍報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再觀諸原告所有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於毀損前7 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中,該等植物生長型態、粗細,均未見花朵盛開或有花苞等情,認原告所有該等花盆及盆內植物遭毀損所受損害為3,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要摔原告排在線外之盆栽,並已實際摔壞原告所有九重葛、水梅、磯山椒、銀合歡各1 盆,一般人聽聞系爭言語均可能感到害怕,且兩造為鄰居,原告所有盆栽就放置在家門外,原告聽聞被告出言要摔原告排在線外之盆栽,自會擔心其盆栽之安全,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言語並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54年1 月30日生,高職畢業,已婚,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063元、39,84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各2 筆,財產總額為5,209,910 元;被告為40年4 月26日生,高職畢業,已婚,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4,256 元、755,81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投資各2 筆,財產總額為1,941,24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置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言語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3,000 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1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盆栽種類│ 原告 │ 被告 │ │ ├────┬─────┼─────┬────────┤ │ │ 價格 │ 證據 │ 價格 │ 證據 │ ├────┼────┼─────┼─────┼────────┤ │九重葛 │植物連同│龍園盆栽價│植物連同花│昕麟庭園藝有限公│ │ │花盆共計│格證明書 │盆300 元 │司估價單 │ │ │12,000元│(調字卷第│ │(本院卷第55頁)│ │ │ │25頁) ├─────┼────────┤ │ │ │ │植物連同花│千葉園藝有限公司│ │ │ │ │盆250 元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 │水梅 │ │ │植物連同花│昕麟庭園藝有限公│ │ │ │ │盆800 元 │司估價單 │ │ │ │ │ │(本院卷第55頁)│ │ │ │ ├─────┼────────┤ │ │ │ │植物連同花│千葉園藝有限公司│ │ │ │ │盆140 元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 │磯山椒 │ │ │植物連同花│寶貝の家網拍報價│ │ │ │ │盆100 元 │(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銀合歡 │植物連同│李賢德價格│植物連同花│昕麟庭園藝有限公│ │ │花盆共計│證明書 │盆520 元 │司估價單 │ │ │15,000元│(調字卷第│ │(本院卷第55頁)│ │ │ │27頁) ├─────┼────────┤ │ │ │ │植物連同花│振華育苗網拍報價│ │ │ │ │盆100 元 │(本院卷第61頁)│ │ │ │ │ │ │ ├────┼────┼─────┼─────┴────────┤ │總計 │27,000元│ │以其中最高價計算為1,7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