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 原告
- 葉寶玉
- 被告
-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消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修齊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前經鈞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2年7月29日92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與訴外人玉賢工程有限公司及郭珠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8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0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惟被告均未向原告要求償還本金,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上開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民事小額判決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玉賢工程有限公司、郭珠玉之連帶保證及買賣價金請求權,縱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固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惟其買賣債權本身並不因此隨之消滅。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