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 原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張之雯
- 被告
- 大泰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77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兩造間既有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