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原 告 蘇名彥即威翔消防器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被 告 財四川即寬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借款2 萬5,000 元,共計17萬5,000 元;嗣被告僅給付3 萬元,尚有14萬5,000 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業已給付3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15萬元及借款2 萬5,000 元,共計17萬5,000 元;嗣被告僅給付3 萬元,尚有14萬5,000 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8 年3 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且尚有14萬5,000 元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 元。至被告雖抗辯業已給付3 萬元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雖已給付3 萬元予原告,惟仍不足據為拒絕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 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定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可知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前述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