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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 原告
    陳宜廷
  •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7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原告並未收到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4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原告並未借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8 月25日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並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付與與原告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之妹陳怡樺,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與交付本人同,已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而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查,陳怡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縱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無影響。 ㈡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86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本院108 年5 月27日南院武108 司執亮字第386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691 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乃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借款,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縱屬實在,亦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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