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榮華、鄭榮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榮華 被 告 鄭榮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000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榮正,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鄭榮華,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加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32頁) ,與上開規定相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加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榮正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加 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榮華,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被告加成公司之董事鄭榮華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發生 火災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5日12時起至108年6月2日12時止,保險標的為台新銀行放置在全 國各地設置之提款機、存提款機、補摺機、庫存提款機等。被告加成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1樓,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2樓,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暨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竟疏未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且於電器旁放置易燃物品,在保險期間中之108年4月7日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延燒至訴外人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承租之臺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燒燬台新銀行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存提款機 ,被告加成公司應對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樓層位於系爭房屋2樓,原告委託訴外 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台新銀行遭燒燬之存提款機損害額進行調查及理算後,理賠金額為43萬元,扣除台新銀行自負額43,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87,000元,台新銀行並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被告加成公 司於火災發生時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鄭榮正,被告鄭榮華為董事,被告鄭榮正、被告鄭榮華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應與被告加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加成公司部分)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鄭榮正及被告鄭榮華部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加成公司僅承租使用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2樓係被告鄭榮華、訴外人鄭婷蔓私人使用空間,並非被告加成公司所承租及使用,不能僅因其等擔任被告加成公司之董監事,即推論系爭房屋2樓為被告加成公司所使用。被告鄭榮華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無法確認致生火災之真正原因,據此難認被告鄭榮華有何過失情節。 ㈡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108年4月7日、8日、10日至現場勘查後,函知被告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石飮料店),然其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認定起火樓層位於系爭房屋2樓,是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前後認定顯然不一。又圓石飲料店承租中山路143號1樓多年,之前係以瓦斯烹煮茶飮、甜品,本件火災發生前幾天,剛完成改用電磁爐烹煮茶飮、甜品,並增加冷氣設備,在不到10坪空間,約有30幾個電開關,未申請合法之水電廠商合法設置配電盤、牽電線、規劃設計配電容量,且增加許多高耗電的電器設備後向台電申請加增用電量;又圓石飲料店招牌後方是圓石飮料店與系爭房屋2樓間夾層,圓石 飮料店在天花板夾層內設置排氣管,該排氣管是從系爭房屋1樓上方聯外,系爭房屋2樓低處位於1樓圓石飲料店作業區 正上方之夾層,從圓石飲料店作業區頂部鋼樑受燒嚴重坍陷、地面覆蓋系爭房屋2樓掉落之天花板輕鋼架及大量無法辨 識之碳化物、店面南側矽酸鈣板牆面呈現由西向東斜升火流燒白痕跡,及系爭房屋2樓中段木質地板幾乎完全燒失等情 ,對照證人消防否火災調查人員洪穰均在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638號圓石飲料店與被告加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證述: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等語,以及火災時濃煙係自圓石飮料店招牌及與小林髮廊、服飾店鏠隙冒出等語,可見起火點應是位於濃煙冒出處之下方,亦即圓石飲料店後段偏南之天花板夾層內發生火災,濃煙從夾層空間流出後,再自系爭房屋竄出濃煙,火勢向東即店面騎樓斜升燃燒,持續向上燃燒導致頂部鋼樑受燒嚴重塌陷,系爭房屋2樓中段木質地板幾乎完全燒失,系爭房屋2樓絕非起火點。由此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點之認定顯與火流延燒係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相違背,且未詳細調查圓石飮料店後方之作業區内之電器及電線配線,亦無照片及物品電器配置位置,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52之配電盤標籤紙係起火戶圓石飲料店所使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誤認該配電盤為被告加成公司所有及使用,調查人員在清理挖掘起火處時發現有主機電源線插頭之延長線簧片殘跡,但系爭房屋2樓偏南處靠東邊附近只有1台廢棄已久電腦主機,並無電源電線,此電源線不知從何而來,足見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採證過程漏洞百出,致誤判失火責任在被告加成公司。至系爭房屋2樓偏南處西邊附近雖有2台電腦,但於108 年4月4日至4月7日清明連假開始前就已關機,連假期間無人開機使用,亦無電源運作,火災調查人員未詳察釐清,認定起火點在系爭房屋2樓,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 ㈠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處,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之可能性最大: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 及系爭房屋,上開房屋為2層(1樓RC、2樓鐵皮加蓋)連棟式 建築物,建築物位於三角窗地帶,中山路137號1樓係全家便利商店、137號2樓及139號2樓係小林髮廊、139號1樓係安娜鞋店、143號係圓石飲料店、145號係服飾店。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消防局火調科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檢視服飾店保持完整,全家便利商店僅頂部樓板塌陷,各項商品輕微碳化仍可辨識,安娜鞋店雖嚴重燒損商品無法辨識,但頂部木質樓板僅碳化未燒穿,圓石飲料店各項設備尚可辨識,磁磚剝落及木質裝潢燒失皆位於上半部,系爭房屋1樓頂部木質樓板大致碳化 僅儲藏室上方有部分燒穿,但儲藏室木質裝潢牆面及配電盤等皆僅受輕微燒損;反觀小林髮廊屋頂及地板皆嚴重向北塌陷,内部木質裝潢完全燒失,下方物品大致殘存骨架,系爭房屋2樓屋頂向南側塌陷,南側鐵皮燒損變形嚴重,内部木 質裝潢完全燒失,下方物品僅殘存骨架,依據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1樓各戶燒損程度不足造成2樓如此嚴重之燒損,故排除1樓各戶為起火戶之可能性,研判起火 樓層位於2樓。又觀察屋頂鐵皮燒損情形,屋頂燒損最嚴重 區域位於系爭房屋與中山路137號交接處,呈現受燒嚴重鐵 青色及塌陷情形,而服飾店屋頂僅塗料輕微變色,且2樓内 部僅大致燻黑未有明顯燃燒跡象,排除服飾店為起火戶之可能。再觀察系爭房屋與小林髮廊交接處之低處燒損情形,小林髮廊北段殘留布料、潤髮備品等尚可辨識,木質地板雖塌陷但僅部分碳化整體仍完整,反觀系爭房屋2樓西段木質地 板碳化仍完整,西側廁所牆面磁磚僅部分剝落,辦公室之直立式冷氣機及殘存角材皆向東側傾倒,東段木質地板大致完整,東側倉庫底部殘留之帳單明細尚可辨識,但中段木質地板已幾乎完全燒失,鋼樑嚴重變形塌陷,辦公桌及鐵桌皆受燒嚴重呈現鐵青色,顯示系爭房屋2樓低處燒損情形較小林 髮廊嚴重;比對小林髮廊休息室通往屋頂樓梯燒毀情形,樓梯呈現上半部鐵青色、結構變形而下半部僅大致鏽蝕,顯示該樓梯當時在屋頂夾層受熱時間較長,研判火流係由系爭房屋2樓中段向東西兩側延燒,通過屋頂夾層及中段南側開口 向南側小林髮廊延燒,且系爭房屋2樓屋頂鋼樑向南側塌陷 、鐵皮南側受燒泛白鏽蝕,鐵皮牆面呈現南側嚴重變形、塗料大致燒白部分剝落,北側牆面僅燒白及鏽蝕其結構仍完整,顯示火流係由2樓南側向北側延燒,故研判起火處位於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等情;再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正分隊到達時發現系爭房屋1樓內部有明火燃燒,大量濃煙自 系爭房屋2樓窗戶竄出,小林髮廊亦有些許濃煙竄出,無特 殊爆炸聲響及臭味,嗣消防人員破壞系爭房屋1樓大門鐵捲 門進入,進入後發現除1樓在燃燒外,2樓濃煙密佈隱約可見火光;併參酌目擊者即圓石飲料店員工崔家綺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我當時在白色轎車的前面,鞋店上面還沒有濃煙竄出,小林髮廊的玻璃也都是完整的,屋頂也還沒有冒煙,濃煙都是從我們2樓與小林髮廊及服飾店的縫隙竄出來 的,煙量還不算太大等語;小林髮廊員工胡素菁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我當時站在白色轎車附近,看到圓石招牌兩側冒出灰白色的煙,沒有看見明火等語;及被告鄭榮華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當時我們公司1樓還沒有受燒, 但是玻璃破裂且樓梯板已經脫落,我走到公司1樓的樓梯口 往上方看,看到2樓有火焰在燒,並且往北側的方向燒過來 了等語,綜合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等 情,此有108年4月30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9-73頁)。 ⒉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調查結果,系爭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應無藉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火災前系爭房屋大門及後門確實為關閉狀態,無外力入侵之可能亦無遭人縱火之動機,故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另經消防局勘查,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能導致自然發火之化學品或自然性物質殘跡,故排除自然發火之可能性;而經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沖天炮炮紙、竹棒等殘跡,且火災前系爭房屋窗戶皆為關閉狀態,沖天炮等爆竹煙火無因施放不慎而飛入建築物内之可能,故排除因爆竹煙火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此外起火處附近除淨香爐外並未發現菸蒂及蚊香等微小火源殘跡,勘察系爭房屋時亦未發現有使用菸灰缸及打火機之情形,且火災當天正值清明連假,位於系爭房屋1樓之 被告加成公司並未營業,火災發生時間與人員最後離開時間已相隔甚久,遺留微小火源致生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故排除因遺留火種致生火災之可能性。但經清理挖掘系爭房屋2樓 中段附近處時,經移除表層輕鋼架及部分無法辨識之金屬製品,發現主機3附近有延長線及紙張殘跡,延長線塑膠外殼 燒失僅剩長條狀銅片可辨,其電源線披覆大致燒失銅線裸露,檢視延長線簧片,發現主機3之電源線插頭仍插在簧片上(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照片68-70),1樓儲藏室之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全數跳脫(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照片52),顯示系爭房屋發 生火災前内部線路皆為通電狀態,電器設備亦有插上延長線使用,且將掘獲之電源配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見 本院卷㈠第183頁照片81),鑑定結果為:「標示熔痕A及標示 熔痕D-1、D-2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加上現場有紙張、業務資料及紙箱殘跡,並據被告鄭榮華陳述系爭房屋2樓 牆面及地板皆為木質裝潢,此類紙製品或木質裝潢材料遇短路高溫火焰即易引燃,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41頁),復依鑑定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洪穰均 在另案結證:我們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有發現到紙張、延長線的電源導線,從照片70可以看到主機電源線插頭與簧片連接在一起,代表說當時是有插著電源,有通電的狀況,可能是照片70表現的不夠不清楚,但經過我們將照片70的電源導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裡面有看到短路痕的痕跡,這個短路痕代表當時在起火處採集到這些電器是有通電的狀況,並且有瞬間大電流的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39 7頁)。是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依災後現場客觀跡證, 排除危險化學物品自燃、人為遺留火種、入侵縱火等可能性,依勘查人員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附近處所採證之電源配線 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專業鑑定意見,綜合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系爭房屋2樓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⒊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 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比對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確認系爭房屋與小林髮廊交接處之屋頂鐵皮受燒泛白鏽蝕、鋼樑變形塌陷,系爭房屋2樓中段之木質地 板幾乎完全燒失,但東西段木質地板仍完整、北側牆面僅燒白及鏽蝕等情形,及圓石飲料店作業區頂部鋼樑受燒塌陷鏽蝕變色,木質樓板、木質後門受火燒失等情狀,皆與前揭鑑定書內容相符,堪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可採憑。⒋被告雖抗辯在系爭房屋1樓廁所外有2具配電盤及1具無熔絲開 關均為圓石飲料店使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西側配電盤供被告加成公司使用,顯然有誤云云,然據另案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洪穰均於109年3月30日至系爭房屋1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1樓東側北方廁所為被告加成公司與圓石飲料店共同使用,廁所外有2個配電盤,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係廁所外偏西側之配電盤,洪穰均當場表示:火災當時1樓廁所外面有許多雜物堆積被擋住, 勘查時並未發現厠所裡有配電盤,今日查看廁所內配電盤局部有跳脫,亦即配電盤配出去的線路,因瞬間有短路、過負載等大電流產生而跳電,配電盤代表電源供應情形,可以看出火災當時是否有通電,今日勘查因配電盤延伸出去的電線全部燒燬,已無法看出原本的配電情形。在2樓中段偏南附 近採集到起火點的電器火災熔痕跡證,而判斷起火點有很多參數,綜合判斷後,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 南附近,1樓配電盤並非起火點,起火點與配電盤所有權歸 屬無關等語,有另案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34-336頁),復參酌鑑定人洪穰均在另案到庭具結證稱:鑑定時並未特別查看廁所內的配電盤,上次會同法院去現場會勘時,經由被告加成公司說明,才看到廁所內的配電盤,而判斷配電盤是否有通電,是看開關是否有跳脫,現場看到都是有跳脫的情況,代表都有通電,而判斷起火戶及起火處是藉由火流的方向研判,與配電盤無關,配電盤只是確認該棟建築物裡面的通電情形,如這三個配電盤都有通電的話,不影響最後的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393頁),顯見 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非僅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配電盤歸屬何人所有而已,係綜合現場狀況、電線證物、火流方向逐一勘查及參考關係人陳述等一切情狀,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所得結論。且另案審理時,消防局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勘後,查悉1樓廁所內3個配電盤均有跳脫,作為火災當時電源有供應之參考,仍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照片52配電盤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使用,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本院參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為火災鑑定之特色,故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經檢 視電源導線發現導線特殊之熔痕,且經採證送鑑後確定為通電痕,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遭可燃物後而擴大起火燃燒,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 ⒌被告另抗辯依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起火處應在系爭房屋2樓低處下層相對應之位置即圓石飲料店作業 區,才會導致上方之系爭房屋2樓低處燒損情形較小林髮廊 嚴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點之認定顯與火流延燒係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相違背,且未詳細調查圓石飮料店後方之作業區内之電器及電線配云云。惟據圓石飮料店員工崔家綺在消防局談話時陳稱:我是本件火災的報案人及目擊者,當天我在櫃檯幫客人點飲料時,客人問我有沒有聞到燒焦味,我也有發覺有燒塑膠管的氣味,但當時後面還有3組客人 ,所以我繼續做飲料,約5分鐘後有個不認識的女生說我們 店面2樓有濃煙冒出,連小林髮廊的阿姨也來問我要不要去2樓看一下狀況,因我才到職3周,2樓沒上去過,也沒有樓梯可以上去,我下樓走到白色轎車的前面觀看,鞋店上面還沒有濃煙竄出,小林髮廊的玻璃也都是完整的,屋頂也還沒有冒煙,濃煙都是從我們2樓與小林髮廊及服飾店的縫隙竄出 來的,煙量還不算太大,沒有看到任何明火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9-91頁);圓石飮料店員工李品慧在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當天我剛好上班遲到,約11點才到現場附近,那時小林髮廊、鞋店及服飾店的員工都已經在外面了,我站在FOCUS前面 ,看到2樓小林髮廊(鞋店上方的位置)及圓石招牌兩側的 縫隙及屋頂有濃煙冒出,濃煙大致呈現灰黑色,並且小林髮廊的玻璃窗已經破裂,可以看到有明火四散在其中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3-85頁);小林髮廊員工胡素菁在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火災發生時間大約是10點56分,我在東南側靠中山路的鏡台附近,從落地窗看到外面的路人都在往我們店裡的方向看,手指著2樓的方向,我覺得很奇怪,我同事打開東南 側的第一個逃生門探頭出去看,就看到旁邊圓石的2樓縫隙 竄出濃煙,我就下樓到白色轎車附近拍了照片,然後跑上頂樓想查看火點位置,但是爬到一半就看到屋頂夾層濃煙瀰漫而作罷,後來又跑上去2樓西北側的辦公室關閉總電源,這 時聽到「砰」一聲,看到上面的冷氣孔有煙竄下來,當時只有我與另名員工胡秀芳在店裡,其他員工都到中山路上集結了,於是我趕緊下樓避難,當天上班至火災發生前我都沒有聽聞任何異常聲響或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由此 足見本件火災當時,火煙是從2樓小林髮廊及圓石飮料店竄 出,核與鑑定結果就起火戶與起火處之判斷,與火煙受熱氣流影響之物理現象相符。另再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燃燒情形及現場照片顯示畫面,圓石飲料店騎樓頂部鋼樑受燒泛白、鏽蝕變色,木質樓板受燒大致碳化、部分斷裂掉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照片26黃圈處);店面南側矽酸鈣板牆 面呈現由西向東斜升火流燒白痕跡;販售區頂部鋼樑大致受燒泛白、部分鏽蝕變色,其中西段鋼樑(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照片27黃圈處)受燒嚴重變形塌陷,南側及北側矽酸鈣板牆 面受燒大致燻黑、部分燒白,櫃臺即設備區上方皆碳粒子附著,設備機臺受燒輕微變色仍可辨識;設備區木質裝潢上半部燒失、下半部碳化,框架受燒鏽蝕變色,各項設備受燒失去光澤,仍可辨識,檯面上方些許碳化物附著;作業區頂部鋼樑受燒嚴重塌陷、鏽蝕變色,木質樓板大致燒失;西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泛白、上半部破裂,木質後門受燒碳化、上半部燒失,鐵架鏽蝕向南側傾斜,地面覆蓋系爭房屋2樓掉 落之天花板輕鋼架及大量無法辨識之碳化物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53-55、157-161頁),並據鑑定人洪穰均在另案證稱:我 去現場時,圓石飲料店的飲料機、電燈等電器設備有很多,散落各處,無法一一列舉,消防人員搶救時,會去移動東西翻找,射水的時候,也會去移動東西,只能大概列舉電器設備,無法特定在哪裡,鑑定書照片29是整個作業區的燒損情況,現場我們都會逐一檢視,本件火災應係自系爭房屋2樓 中段偏南處引燃後向圓石飲料店外側騎樓延燒,燒穿2樓地 板後,上方的燃燒物掉下來,造成1樓圓石飲料店作業區延 燒等語 (見本院卷㈠396-399頁),可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確有針對圓石飲料店作業區燒損情形逐一檢視,但在消防搶救過程中會移除現場物品,加以火勢燃燒、悶燒復燃,現場物品有可能遭火勢波及燒損,勘查人員工已無法詳列圓石飲料店作業區之設備,且不能以圓石飲料店全部電器燒燬之單一因素,即認定圓石飲料店係起火處。又本件火災之火勢,應係自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處引燃後向圓石飲料店外側騎 樓延燒,燒穿2樓地板後,上方的燃燒物掉下來,造成1樓圓石飲料店作業區延燒較為嚴重,兼衡「起火點」即率先起火處,燃燒時間必然最久,系爭房屋2樓中段燒損情形係鋼樑 鏽蝕變色且嚴重塌陷,木質地板幾乎完全燒失,上方覆蓋若干變形掉落之天花板輕鋼架,下方牆面上半部磁磚剝落(黃圈處);辦公桌1及2皆受燒嚴重變形並呈現鐵青色,格檔塑膠披覆燒失僅剩鏽蝕變形之骨架,方桌桌面燒失,主機3鏽 蝕變色,鐵桌受燒嚴重呈鐵青色、部分鏽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197頁),是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綜合現場所有跡證,認定本件起火地點在系爭房屋2 樓中段偏南附近處,自有其論斷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可信。 ⒍被告抗辯火災調查人員未就圓石飲料店內部線路進行調查,僅在一大堆有熔電痕電線中隨意採集一條,就認定系爭房屋2樓係起火處,顯不可採云云,惟依證人洪穰均在另案證稱 :在二樓區域採集電源導線時,該處是相對危險的區域,故未請鄭榮正、鄭婷蔓上來確認,但在現場請鄭榮正、鄭婷蔓在物證封緘袋上簽名時,有告知這些證物是從二樓區域採集的,並在證物袋上面表明證物採樣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㈠10 9、215、398-399頁),可知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在火災發生翌日即108年4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即赴現場進行勘查採證 ,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及火災後現場情形觀察判斷,考量為避免非消防專業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危及生命,故未偕同鄭榮正、鄭婷蔓進入火場進行採證,難謂其採證過程有何疏誤,被告僅以消防局採證過程未會同被告加成公司或鄭榮華、鄭婷蔓,即否認火災調查人員所採集的電源配線係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附近,並不可採。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 場照片及鑑定人洪穰均在另案之證述可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有對圓石飲料店、小林髮廊及全家便利商店逐一調查、比對燒損情形,根據現場跡證及本其專業知識、經驗,逐步限縮調查範圍至燒損情形相對於其他店面嚴重之小林髮廊及系爭房屋2樓,復比對二者之燒損情形,最終特定起火戶為 燒損最為嚴重之系爭房屋2樓,核其調查、分析方式均無違 經驗法則,又依前述調查程序、方式已能特定其所採集之電源導線係位於系爭房屋2樓中段附近,應無另就圓石飲料店 內部線路進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⒎至被告抗辯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完畢後,已通知被告鄭榮正,本件火災發生地在143號即圓石飲料店,詎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改認定火災發生地在系爭房屋2樓,顯 有前後矛盾云云。查,該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雖記載「火災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說明欄則記載「 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場,本通知書僅依消防法職權辦理,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㈠451頁),又本件火災報案人係圓石飲料店員工崔家綺(見 本院卷第㈠89頁,崔家綺談話筆錄),由此可知,上開通知書 係依報案人所述火災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而為記載, 且上開通知書在於通知受文者現場已經勘查完畢,不再封鎖現場等情,而非通知消防局已認定起火處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各情,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 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辯稱起火處係圓石飲料店之作業區,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 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 適用,已屬定論。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成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被告鄭榮正及實際法定代理人被告鄭榮華,對於被告加成公司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榮正、被告鄭榮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為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之電 器設備電源導線發生短路,致因通過電流而起火引燃周圍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加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鄭榮正,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榮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榮華於火災發生後2天即108年4月9日由其女鄭婷蔓陪同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我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已經到達,我在西華南街上,看到小林髮廊2樓西北側的 窗戶都在冒濃煙,而「我們公司2樓」及145號2樓服飾店的 西側窗戶還沒有冒煙,並且看到小林髮廊2樓西北側的鐵皮 已經燒得通紅,當時「我們公司1樓」還沒有受燒,西華南 街88號2樓中段附近的電腦電源都有插著,一個插插座,一 個插延長線,但4月3日下班後電腦都有關機,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女兒鄭婷蔓都在永康家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 03頁),堪認系爭房屋2樓確為加成公司所使用,否則被告 鄭榮華當不會在製作談話筆錄時提及「我們公司2樓」「西 華南街88號2樓中段電腦電源於4月3日下班後有關機」等語 ;再依據系爭房屋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21、 123頁),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系爭房屋2樓中段原置有白板、辦公桌1、辦公桌2、方桌2張、木桌1張、鐵桌1張、主機1、主機2、主機3;西段有辦公室及木桌、厠所;東側有木櫃、休息室、雜物及倉庫等情,依屋內所放置白板、多張辦公桌、方桌、木桌、鐵桌、多台電腦主機等情,顯非供一般住家使用,堪認系爭房屋2樓係以辦公使用為目的至明。另參酌 調查人員勘查時發現系爭房屋2樓東側倉庫木質地板受燒大 致碳化、部分斷裂掉落於下方騎樓,地面覆蓋大量帳單明細殘跡,尚可辨識(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63,本院卷㈠第195頁 );逐層清理與挖掘系爭房屋2樓中段附近,發現主機3附近有延長線及紙張殘跡(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68,本院卷㈠第1 99頁);翻開上開紙堆殘跡,檢視紙張呈現外圍受燒碳化,移除紙堆殘跡,發現下面 有部分碳化之紙箱殘跡,移開主 機3及方桌,發現底部留有紙張、電線及淨香爐、燈座、硯 台、印泥等殘跡(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71、72、73、74,本院卷㈠第203、205頁);又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重建系爭房屋2樓中段,此處為休息室及辦公室交界處,休息室有 鐵桌、主機3、方桌及紙張,辦公室放置白板、辦公桌1、辦公桌2及主機1、主機2,休息室鐵桌上方放置電腦螢幕、淨 香爐、硯台及印泥,下方有堆疊紙張等情(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78、80,本院卷㈠第209、211頁),足見系爭房屋2樓中 段休息室鐵桌上有供辦公使用之硯台、印泥及堆疊紙張,益證系爭房屋2樓確係供被告加成公司使用無誤。 ⒊證人鄭婷蔓雖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加成公司董事,在加成公司擔任財務助理,負責憑紙本核對會計小姐輸入公司帳目金額有無錯誤,及去銀行存錢、刷存摺等事宜。被告加成公司辦公處在系爭房屋1樓,1樓有放置桌子、電腦、白板、表單及保險箱,2樓則須經由獨立樓梯走上去後,經過隔間的門 才可以進入,是作為我們家人泡茶聊天之用,我們家人才可以進去,加成公司會計小姐不可以進入2樓。進入2樓後,右邊(按:指西段)是廁所,左邊(按:指中段)有一個大木桌及2個鐵製辦公桌,另外有2台電腦,這是我的個人電腦,我使用電腦製作自己的生活影片留存,影片沒有公開,但我不是每天使用,我離開時電腦會關機,但不確定有無拔除電腦電線。經過電腦桌後再繼續往左邊走(按:指東段),有一個房間,房間裡面還有一個隔間,房間及隔間以前是我爺爺在使用,爺爺跌倒後,我們把爺爺接回家住,隔間已經多年無人使用,隔間放置我們不要的東西,像是桌子、衣櫃、櫃子及不要的顯示器、電腦主機、電視等。火災現場2樓平 面圖記載倉庫的位置,就是我爺爺房間裡面的隔間,已經30幾年沒有人進去,也不是加成公司堆放雜物的倉庫,消防人員在那裡面看到加成公司的帳單,可能是幾十年前的東西,火災現場1樓平面圖的儲藏室才是加成公司放帳單的位置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91頁),復在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 系爭房屋2樓火災現場平面圖標示主機1、2有插電,是我個 人所使用,主機3沒有插電使用,前方有一木板隔間,放置 我們多年未使用的雜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386頁),惟 如系爭房屋2樓中段之電腦主機係供證人鄭婷蔓製作個人生 活影片之用,衡情當不會配置多台主機及白板、辦公桌、硯台及印泥,且證人鄭婷蔓係被告加成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㈡ 第31頁加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就被告加成公司應否對本 件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具有直接利害關係,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述,故其證述關於系爭房屋2樓係其個人使用 之證詞,難予逕信屬實,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加成公司向被告鄭榮華承租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所, 再以該址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此有被告加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並有營業所租賃契約書可憑(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見被告加 成公司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設立 登記,然系爭房屋2樓實際仍為被告加成公司所使用,已如 上述,被告加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所租賃契約雖未登載系爭房屋2樓,亦不影響被告加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 ⒋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使用人, 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例如承租人)而言。被告加成公司係系爭房屋2樓實際管理支配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加成公司即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之作為義務主體,其對於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保養、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而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 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已如前述,是被告加成公司對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因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加成公司用電不慎致生本件火災與台新銀行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加成公司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加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 ,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加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榮正,有被告加成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32 頁),被告加成公司自承實際負責人為鄭榮華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鄭榮華、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榮正連帶賠償其因被告加成公司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鄭榮華、鄭榮正處理被告加成公司事務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房屋2樓電腦之電源線短路 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已如前述,再據鄭榮華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西華南街88號2樓中段附近的電腦電源都有插 著,一個插插座,一個插延長線,但4月3日下班後電腦都有關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堪認造成電線短路之 電源導線,應係證人鄭婷蔓於使用電腦後,雖有將電腦關機,但並未拔除延長線電源所致。原告復未就被告鄭榮華、鄭榮正擔任加成公司之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鄭榮華、鄭榮正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加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憑。 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台新銀行因本件火災受有存提款機燒燬損害金額為430,000元,經扣除台新銀行之自負額43,000元後,原告依其與台新銀行間之保險契約應賠償金額為387,000元,有保險單及結案公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解 卷第17-24、35-44頁)。原告已給付387,000元賠償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46頁),揆以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387,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 2、4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賠償38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成 公司給付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賠償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其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其請求賠償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全數由敗訴之被告加成公司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