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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呂美娜
原告
呂美娟
原告
呂國聰
原告
呂國賓
原告
呂國豪
被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賓(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豪(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勝(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葉淑昭(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每人應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該裁定均已於108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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