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岸
- 被告
- 茂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清榮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被告茂鈜有限公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3255號函令解散,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3至63頁),亦查無有業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股東馬清榮、李蕙如為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係於108年1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9,47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1 │茂鈜有│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209,470元 │108年1月31日││ │限公司│行臺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