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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王彥崴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告
劉婕瑩
被告
孔令修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以後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乙○○表示二人既已結婚,應共營婚姻生活,惟被告乙○○均以工作為由,不願共同生活;另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前,頻頻要求原告離婚,經原告側面了解,被告乙○○在婚姻關姻中,即與共同被告甲○○過往從密,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份際,進而發展婚外情,因此,縱原告向其表示要離職回去共同生活,被告乙○○仍堅決拒絕,表示其只要離婚,並承認有人追求其,其對該人很有好感,或許會光明正大地帶該男性友人回家。被告乙○○與原告間以LINE通話內容即稱,被告乙○○:「(原告說:我沒辦法上班了,我回去找你好好講,好嗎?我也跟我主管說了,我可能要離職回去跟你一起住。)我沒有要跟你一起住了,我只要離婚,什麼都不要了」、「我承認有人追求我,我對他有也很有好感」、「而且,你對我也不信任了,不是嗎?」「不用擔心,我沒有想跟他結婚,我只想跟你離婚」、「你不要就是這樣維持現狀」、「我也無所謂」、「那我就繼續交我的朋友」、「那就這樣吧,或許我會光明正大的帶他回家,畢竟日子是我在過」、「(原告問:所以爸媽知道你有這個男性朋友嗎?)知道,他們擋不住我,因為日子是我在過,他們知道我後悔這段婚姻,他們沒有辦法勉強我做我不喜歡的事」等語。

⒉被告乙○○與原告間雖因工作分居南北,惟因被告乙○○高調與被告甲○○交往,周邊友人均有所知。又因被告乙○○長久以來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由其哥哥劉桓南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106年2月間,原告託劉桓南申請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簡訊通聯記錄,以查明該門號之通聯實情,赫然發現被告乙○○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發簡訊給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極為熱絡、密集。簡訊費用每通新台幣(下同)2元,被告乙○○自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2月間,各月簡訊費用分別為190元、592元、684元、590元,可知除105年11月有95通簡訊,其他月份發出之簡訊數量近300通,甚至高達342通。僅從106年1月22日21: 23: 55至106年1月23日19: 22: 26止,前後約22小時,中間自晚間、橫跨凌晨、翌日上午、中午、下午,再至晚間,未曾中斷,被告乙○○發給甲○○之簡訊共45通,其餘時段,被告乙○○發出之簡訊聯絡均係熱線不斷,二人若非熱戀中男女,極難想像通聯數量如此之多,如此之頻繁,其間尚不包括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給被告乙○○部分,則被告乙○○移情別戀,兩造婚姻因而發生破綻,侵害原告配偶權,不言可喻。

⒊106年3月間,原告獲悉被告乙○○可能與共同被告甲○○約會,乃委託兩位友人於同月日南下幫忙了解實情,兩位友人發現被告乙○○當日從嘉義住處單身赴約臺南,於當日近中午時分,被告乙○○與甲○○在位於臺南市議會斜對面之家樂福大賣場逛街,兩人十指相扣,身體相互依偎,時而女方自後環抱男方,時而男方自後環抱女方,被告乙○○與甲○○甚至正面親吻恩愛異常,此除為兩位友人所親見外,並有其等趁被告乙○○環抱甲○○時拍照之相片足憑,嗣被告乙○○與甲○○暨其家人在家樂福大賣場用中餐,餐後,被告乙○○坐上甲○○之車上與其父母長輩同回男子住處。上開事實,為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4號離婚事件所自承,有該案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卷。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交往,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於另案訴訟中均稱兩人為很要好的異性友人,未曾承認兩人有交往。且原告所提原證二、原證三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交往之事實。其次,原告所提簡訊僅足證明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二人有以簡訊聯絡之事實,無從證明兩人有起訴狀中所載過從甚密之情,且其所論斷之熱線不斷、熱戀中男女,均為臆測之詞。又原告所舉友人所看到及照片之情形,亦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牽手及擁抱之情狀,兩人感情是否恩愛等節,均無從自友人所述及照片中觀察得出。綜上,被告乙○○未曾與被告甲○○交往,原告所提物、簡訊使用情形及友人所見均無法證明此情。

(二)縱法院認被告二人於106年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交往,然依原告所指述的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於106年4月以後,被告二人有任何不正當之行為,而於另案訴訟中原告亦主張應維持兩造婚姻,足認被告二人所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圓滿尚屬輕微,且與通常婚外情,甚至成立通姦罪之侵害配偶權罪質,並不相同,原告起訴請求應連帶給付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5萬元以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101年1月12日結婚,育有長女一人(四歲)、長子一人(七歲),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3、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為對話,內容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聲字第204號卷第115-129頁(下稱事實一)。

⒊被告乙○○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4號卷第33-85頁所示(下稱事實二)。

⒋被告乙○○、甲○○於106年3月4日同遊家樂福臺南市安平店,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4號卷第87-89頁照片所示(下稱事實三)。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係被告二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稱事實二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

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⑴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已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212頁,102年5月1日)。

⑶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一、事實二,侵害其配偶權。惟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本院首揭判斷標準,仍屬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乙○○LINE通話內容承認被告甲○○追求,被告乙○○對被告甲○○也有好感,以及被告二人密集通聯等情,就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應屬無據。另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二人密集通聯,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被告抗辯事實二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一節,自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4日同遊家樂福臺南市安平店,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4號卷第87-89頁照片所示(即該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手扶梯上牽手,並在店鋪前依偎、擁抱,親吻臉頰,肢體接近親密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本件被告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與被告甲○○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手扶梯上牽手,並在店鋪前依偎、擁抱,親吻臉頰,肢體接近親密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二人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手扶梯上牽手,並在店鋪前依偎、擁抱,親吻臉頰,肢體接近親密之行為,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73年9月間生,二專畢業,工作為維修機器,每月薪資約35,000元,106年度薪資、利息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2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被告乙○○則係77年9月間生,高中畢業,目前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約薪資約55,000元,106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資料9筆、財產資料6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0頁),被告甲○○則係73年8月間生,大學肄業,與被告乙○○為同事,106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資料4筆、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3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8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3頁)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8年3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見調解卷第57頁、5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4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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