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 原告
-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采蘋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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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子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定勞動法令制度輔導暨常年顧問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聘任被告為常年企業管理暨勞動法令顧問,由被告提供企業管理勞動法令方面之專業服務並接受原告諮詢,以維護原告權益。兩造約定聘任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計1年,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定之部分事項,且經要求履約,被告仍遲未辦理,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30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管轄)雙方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為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因被告依法並無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之權利,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