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0號原 告 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榆驊 訴訟代理人 王沛婕 被 告 黃秋桂即林媽媽租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網路資訊委託被告仲介租屋,經被告所屬仲介人員媒介,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李白娟(已另調解 成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向李白娟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農產品包裝場地使用,原告並已於107年10月26日支付被告仲介費16,000元,惟 系爭房屋內有石綿瓦之構造,石綿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毒性污染物,並為空氣汙染防制法禁用,不 能承租做為居住,甚為農產品包裝場地使用,被告為房屋仲介業者,專業程度較一般人高,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告知被告承租房屋係做為農產品包裝場地使用,惟被告於仲介過程中未提醒或告知原告石綿瓦為法律上所禁用,未盡仲介應盡之義務,其所收取之仲介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房屋為早期建築,大門外觀、建築內外牆、屋內屋頂天花板均為石綿瓦構建,自外觀即可知悉,且屋內為空曠廠房,牆壁及天花板均無其他建材遮掩,亦可得知悉,系爭房屋雖含有石綿瓦建材,惟法令未有禁止出租含石綿瓦建材房屋之規定,為合法可供營業登記之廠房。且原告委託被告仲介時並未要求房屋不得有石綿瓦材質,被告受委託後亦有帶原告承辦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2次,原告均 了解房屋狀況,亦明顯可看出系爭房屋有石綿瓦建材,惟原告當時僅要求廠房內部清潔、檢驗電力設施正常及清運雜物等,經與屋主洽談承租條件合意後始簽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何未盡仲介應盡義務之情事,本件係原告同意簽約後,因原告協力廠商事後告知,原告才知悉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使用,此係原告承辦人員自身業務疏失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林媽媽租屋仲介服務費收據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經被告仲介於107年10月26日與李白娟就系爭房屋簽 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107年12月1日至 109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2,000元,租約第8條載明「本房屋係供農產品包裝」之使用,特別約定事項另有註記「1.雙方合意於107年11月1日至30日為承租人裝潢整修期,水費與電費以此為起算日。2.雙方合意出租人於107年11 月30日前將廠房內整體清潔(包含天花板處的蜘蛛絲網)與雜物的清運,且出租人須將廠房內電力與水力系統恢復正常使用....4.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租賃處內部重新配置水電與木作辦公室裝潢,但以不動產主結構體為主」等語。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16,000元。(三)原告代理人於租賃契約簽立前有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2次 ,系爭房屋之狀況如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固有明文。惟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居間 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委託人就已支付之報酬,尚非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且本條之適用,亦應由委託人就居間人有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為舉證。 (二)經查,原告經被告居間確已與李白娟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可憑,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即得向原告取得報酬,是被告因仲介原告與李白娟簽訂系爭租約,取得原告仲介服務費16,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簽約後另與李白娟調解成立解除租約關係,亦不影響原告確曾為原告媒介而成立租約之事實,原告收取該報酬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而得取得之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告知石綿瓦為法律上所禁用,未盡仲介應盡義務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之依據,況空氣污染法施行細則僅係定義石綿瓦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義之空氣污染物之種類,上開空氣污染物對空氣品質會有影響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並非規定石綿瓦為法律上所禁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再者,被告以居間為營業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應以原告所告知及要求之房屋狀況為範圍,原告自承當時委託被告仲介時並未要求房屋不能有石綿瓦建材,而當初被告承辦人員確有帶原告至現場看屋2次,而審視房屋 現況照片,明顯從外觀即可看出系爭房屋有石綿瓦結構,原告既有入內看屋,更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之結構,原告未要求被告仲介之房屋不得有石綿瓦建材,且於明知系爭房屋為石綿瓦建材狀況下仍同意承租並簽立租約,卻於事後以上開房屋有石綿瓦建材而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即李白娟之行為,或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李白娟收受利益之情形,是被告取得16,000元仲介費,係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仲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