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05號原告 李佳頤 被告 鍾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約於107年7月30日在任職之美容院結識訴外人徐○○後,同意以徐○○幫忙解決被告在外積欠之私人債務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代價,擔任徐○ ○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假冒檢察官張雅婷、警察陳文正辦案名義,於107 年8月21日9時58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其涉及洗錢、毒品等犯罪為由,要求監管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交出名下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再依徐○○Line之指示,於107年8月21日12時許,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取得上開被告帳戶提款卡,再依徐○○Line之指示,自原告之前揭帳戶中提款共計229,000元,復依徐 ○○Line指示,將領來之前揭詐欺所得寄放在臺南高鐵4號 置物櫃,再由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該229,0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帳戶損失229,010元,及因恐 遭報復之危險,在住宅處裝設之監視器系統費用22,000元,共計251,01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被詐騙的錢229,010元及裝設監視器之22,000元,均願意全部給付,會 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891號起訴書、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中和大華郵局存摺及勝鴻工程行報價單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251,01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51,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1,010元, 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