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30號
- 原告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啓仁
- 被告
- 鵬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上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永貴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邱閔南為了週轉資金向其換票使用,當時是以發票日104年10月21日的支票互換,惟該支票於105年7月11日退票,邱閔南亦未歸還系爭支票。被告開設的公司在104年11月倒閉,現無法償還系爭支票債務,原告應找邱閔南追討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經由邱閔南交付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2.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邱閔南基於週轉資金之目的向其換票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事由存在於其與前手邱閔南之間,依照前開說明,票據具有無因性,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仍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邱閔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照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其所辯自難憑採。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893,668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1 │OOO○OO○OO○ │893,688元 │OOOOOOOO │104年11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