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黃湘淓
- 被告
-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5 日以需給付貨款與封口機廠商即訴外人陳乾良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因原告當時無現金,乃將訴外人吳志強所交付、由訴外人顏玉菁所開立、票面金額500,000 元、到期日92年7 月5 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以為借款之交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之利息(即週年利率36% )與原告,嗣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陳乾良以給付貨款,並由陳乾良兌現,詎料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未依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惟利息部分僅以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即自9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加盟被告所經營之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兩造間為加盟關係,原告因向被告進貨拖欠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拖欠之貨款並抵償後續原告逐月之帳款,至92年12月間已全部抵償完畢,原告又於92年12月24日匯款122,379 元與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不足抵償之帳款,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庭橋簡字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佐以原告復自認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當時有加盟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之事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70 頁至171 頁),且由原告自己提出之證據中亦有許多其因加盟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向被告進貨之單據(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01 、113 至115 、127 至128頁),更足認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用系爭支票清償對被告之貨款,非無可能,原告僅以系爭支票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原告另主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5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有錄音帶及證人李至正之證述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8頁),經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目前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此外,原告另提出其匯款至吳志強所指定之顏玉菁帳戶之匯款資料,其主張借款與他人之匯款資料及借據部分(見本庭南簡字卷第98、101 至128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吳志強及其他匯款或簽立借據之對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實難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相關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