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20號原 告 曹晉彬 被 告 杰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8,656元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又其中新臺幣104,744元自108年6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將其向訴外人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承包之U02L-2至U02L-3及U02R-1至U02R-3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雙方為口頭合約,107年3月之前係以數量計價,107年3月則以點工計價,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 16日於該工區施工,被告應給予原告按出工1人8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之工作報酬328,273元。另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於UO1L-1施工(該段原不在當初報價工程範圍內),提出給予補貼10%工程金額之承諾,惟被告嗣以原告於107年2月5日完工金額已賺1.1倍,拒不補貼10%,然實際上原告施工係虧損55,190元,故被告依約應補貼89,100元。 ㈡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告知不予原告(獨資經營明霏工程行)承包施工,要求原告離開神岡工區,並同意於107年4月10日給付原告施工補貼款89,100元、107年3月工作報酬328,273元及107年1月、2月施工保留款104,744元。惟被告嗣 於107年4月30日僅匯款109,617元,迄今尚欠412,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關於107年3月出工數差異說明: 1.原告於107年3月總出工數確實為127.44工無誤。 2.原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2月以承包模式執行,其承包範圍如下: ⑴U01L-1、U01L-2及U01L-3之1/5部分,皆以模板組拆單價計 價完成並撥付工程款。 ⑵U02L-2、U02L-3部分,皆以模板組拆單價計價完成並撥付工程款。 ⑶兩造產生爭議部分為107年3月前述區域(U01L-2、U01L-3之1/5及U02L-3)部分尚未拆模完成,統計未完成部分施工天 數為:①明霏:374時/8=46.75工,屬原告承攬之模板組拆 責任範圍不列入點工數(127.44-46,75=80.69,詳估驗單/項次編碼/00─01)。②外單位人員支援屬原告承攬之模板 組拆責任範圍207時/8=25.88天,由明霏工程款代扣扣付( 詳估驗單/項次編碼/00-02+00-05)。③外籍勞工屬原告承攬之模板組拆責任範圍144時/8=l8天,由明霏工程款代扣扣付(詳估驗單/項次編碼/00-03+00-06)。 ㈡關於補貼款部分: 1.因原告於執行U01L-1模板組拆時提出不敷成本疑慮,為免除其虧本情形,被告允諾待該處模板拆除完成後,若估驗金額少於點工金額,願以點工金額外加10%確保其利潤。 2.惟該處實際出工為309工,點工金額=309×點工單價2,500 元×1.1=849,750元,而該處模板面積為2783.64平方米(附 件二/估驗表-數量計算),估驗金額模板組拆單價330元, 故為918,601元,因估驗金額大於點工金額約1.19倍,不敷 成本疑慮消滅,被告亦以較高之估驗金額計價撥款。綜上,因無不敷成本事實,故無額外補貼10%條件。 ㈢關於保留款部分:保留款104,744元無誤,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107年2月、107年3月就承攬範圍共估驗3期,被告亦於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10日、107年4月30日依估驗金額如數撥付,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提交107年3月估驗之發票。被告允諾在收到107年3月估驗之發票後立即發還保留款,惟原告一再拖延且無理要求加價。再者,原告所指「神岡交流道增設匝道-箱型梁工程」乙案,於108年1月28日經主辦單位辦 理驗收複查,截至目前尚未達退保留款時機,估無欠款於原告,原告所提自107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 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07年3月承攬報酬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將其向訴外人威勝公司承包之U02L-2至U02L-3及U02R-1至U02R-3工程中之「箱型梁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桯)交由原告承作,雙方約定107年3月之前以數量計價,107年3月以點工計價。原告於107年3月1日 至107年3月16日於該工區施工,出工數合計為131.309工,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出工1人8小時2,500元計算之工作報酬328,273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77頁)等情;雖經被告以: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原以數量計價,嗣改以點工計價,由原告出工施作被告交付之工作。惟原告於107年3月之總出工數應為127.44工,且其出工並非完全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部分係施作威勝公司交付之工作云云置辯(本院卷第82、189至219頁)。然查: ⑴衡諸兩造間之約定,係原告承作被告交付之系爭工桯,其計價方式,初以原告完成之數量為計價方式(107年3月以前),嗣於107年3月改以原告之出工數(俗稱點工)為計價方式(出工1人8小時按2,500元計價),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82、84至85頁),堪信為真實。準此,依據兩造對於原告施作被告交付之工作具有專業獨立性,不具從屬關係,並由被告給付對價報酬之合意內容觀之,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因其計價方式之不同,而異其契約性質之定性。 ⑵其次,參酌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威勝公司函覆略以:威勝公司承包「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絡道合併工 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該工程已於107年7月23日竣工,且相關工程款均與被告結清。原告所提出其出工資料(本院卷第91至103頁),於107年3月確實曾至工區工 作。威勝公司上開工程之支撐架及模板工程僅發包予被告施作,該工作係由被告施作完成等語,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原告獨資經營明霏工程行)、威勝公司108年7月8日(108)WS總字第012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付款簽名表、工 程保固切結書等影本及108年9月11日(108)WS總字第018號函在卷足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 第21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1至135、223頁),據此 可認兩造與訴外人威勝公司之關係,威勝公司係被告之定作人,被告係原告之定作人,威勝公司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區施作系爭工程,係本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關係,要與威勝公司無涉,且原告於107年3月1 日至107年3月16日於系爭工程工區施工,其出工數確如原告所提出之出工資料所載內容無誤。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之出工,並非完全施作被告之工程,部分係施作威勝公司交付之工作,又原告實際出工數為127.44工云云,要難採憑。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有部分模板工程未拆,應扣回46.75工, 僅能以80.69工計價。又原告尚未交付發票,被告方未給付 工作報酬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44、84頁)。然查,兩造對原告於107年3月間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既合意以點工(出工數)為計價單位,而非以施作模板之組立與拆除之數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容事後片面變更混用計價方式,再予爭執應扣除原告尚未完成拆除模板而由被告代拆部分之工程款項。次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未交付發票,被告方未給付報酬云云,難謂可採。4.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在系爭工 程工區施工,出工數合計為131.309工,被告依約應按出工1人8小時2,500元計算之承攬報酬328,273元(計算式:2,500元×131.309工=32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要屬可信。而被告自承該款項應於107年4月10日給付原告(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於107年4月10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28,273元,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關於補貼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於UO1L-1施工,若原告施工虧損,則給予補貼款,嗣經計算結果,原告施工實際虧損55,19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63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補貼款云云;然經被告辯稱:補貼款須承攬單價結算金額小於原告出工部分,被告同意以實際支付再加付1成利潤補貼原告,但 實際結算結果,原告之承攬總價大於實際支出,故被告給付補貼款之要件未成立等語。是以,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補貼款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補貼款89,100元云云,即非有據,要難憑信。 ㈢關於保留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7年1月、2月之施工保留款104,74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其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金額為104,744元無誤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離場時,允諾會於107年4月10日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允諾於收到原告107年3月估驗之發票後會立即發還保留款,且其上包尚未結算,亦未達退還保留款時機等語置辯。茲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遽採。且衡諸一般工程實務上,工程保留款具有擔保承攬人依債務本旨而完成工作之作用,是以系爭保留款應以工程驗收合格結算無誤時,為其清償期屆至之時點,較符合常情。由是觀之,被告向訴外人即其上包威勝公司施作之工程於107年7月23日竣工,相關工程款係於108年6月20日完成結算,嗣均與被告結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威勝公司108年7月8日(108)WS總字第012號函及 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足見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08年6月20日已屆至,自應於是日履行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此外,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以被告應於108年6月20日履行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要可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應於107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07年3月之工作報酬328,273元,及於108年6月20日給付系爭保留款104,744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僅給付原告109,61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23,400元【計算式: (328,273元-109,617元)+104,744元=323,400元】,及其中218,656元(計算式:328,273元-109,617元=218,656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又其中104,744元自108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要屬有據。又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發票,造成被告之損失,其要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無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00元,及其中218,656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又其中104,744元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兩造應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