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美心藥局 法定代理人 沈語如 訴訟代理人 連紳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債務人沈語如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於新臺幣(下同)273,96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 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沈語如有本金273,96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經原告於95年間對沈語如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1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 100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87868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0年間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沈語如於被告 美心藥局之出資額為執行後,曾經被告爭執沈語如無出資額,惟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確認沈語如對被告美心藥局有11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原告乃於101年3月1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執執行沈語如對被告之上開出資額債權及應受分配之盈餘、股利所得、應受領之報酬及車馬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13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沈語如將對被告之出資額還款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在273,968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在案,被告受合法送達未再聲明異議,為躲避原告追索,惡意不結算合夥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主張及其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仍為合夥,處於虧損狀態,未有盈餘,合夥人亦不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被告持續與原告協商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移轉命令 」,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再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發生退夥之效力。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5條、第68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4月11日南院勤 101司執祥字第31393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被告雖抗辯合夥尚未結算云云,惟沈語如對被告美心藥局確有11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已經本院判決確認,沈語如上開出資額亦將本院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處理,應已發生退夥之效力,是沈語如對被告有返還出資額債權存在,上開債權亦已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沈語如對被告之退夥出資額返還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沈語如之出資額以金錢抵還,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 第652號民事判決確認之出資額11萬元及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曾委託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沈語如出資額之價值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1萬元之出資額返還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其對訴外人沈語如之債權及本院102年4月11日南院勤101司執祥字第31393號移轉命令之內容,請求被告應依該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