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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40號

原告
許雅津
被告
王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1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以外之他人、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上午4時至5時10分期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品大樓」南側機車停車棚內,持隨身打火機點燃機車坐墊,致燒燬包含上址停車棚西側即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至3樓之牆面、窗戶、窗簾在內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已支出清潔及修復費用共217,730元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好事佶清潔服務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凱益電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源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世佳裝潢行估價單、佳峯油漆工程行統一發票、采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於108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復費用共21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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