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詹惠森 被 告 沛成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惠琴 被 告 劉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及其中38萬8,000元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9萬7,000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6月12日當庭變更關於38萬8,000元利息之請 求,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481計算(其餘請求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之比例均不變,本院卷第8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沛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沛成公司)、葉惠琴、劉明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沛成公司於101年10月3日邀同被告葉惠琴、劉明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07年9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40萬元、1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止,利息於每月28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計算,每3個月調整基準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違約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3.481、百分之3.482),如逾期未繳,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沛成公司分別僅繳息至107年12 月28日(借貸4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38萬8,000元)及108年2月28日(借貸1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9萬7,000元)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沛成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8 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沛成公司迄今積欠本金合計48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葉惠琴、劉明俊係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沛成公司、葉惠琴、劉明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 款帳戶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放款帳戶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426)、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85、8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 1 │38萬8,000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8年7月27日止,按│ │ │ │利率百分之3.481計算 │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2 │9萬7,000元 │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民國108年9月27日止,按│ │ │ │率百分之3.482計算之 │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 │ │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計息金額合計:48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