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許嘉容
- 當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48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六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利息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玖元、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關於「普通」之記載應更正為「優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次序第5項、第7項、第8項之執行費用及分配金額均應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更正後餘額370,301元應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簡卷第13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原告債權種類『借款』債權原本1,761,196元、債權利息3,768,935元,『普通』應更正為『優先 』,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債權種類『執行費』990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南簡卷第163頁),嗣再更正訴 之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108年4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 序6所列原告債權種類『借款』債權原本1,761,196元、債權利息3,140,779元、違約金628,156元,『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南簡卷第261、279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其祥前因為訴外人陳麗香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本金1,761,196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未能清 償,陳其祥於89年8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秋燕、吳蘭英(再轉繼承自陳其祥之次子陳參義)、繼承人郭淑菁、郭惠音(代位繼承自陳其祥之長女陳麗香)繼承其債務,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自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受讓此部分對陳其祥之債權(馨琳揚公司則係繼受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乃於107年1月16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吳蘭英、陳秋燕繼承自陳其祥所遺坐落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84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於107年3月6日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878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陳秋燕)聲明參與分配、再經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銀行)於107年11月19 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8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陳秋燕)聲請併案執行。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以2,178,000元拍定,並於108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8年5月22日 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表一就債務人陳秋燕部分拍得之價金1,089,000元部分,次序7、8所示,被告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被告台新銀行之受償次序,與原告同列為「普通」,惟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陳其祥之遺產,應優先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陳其祥所遺之債務,如尚有所餘,始得用以清償繼承人即陳秋燕之債務,原告所執債權為被繼承人陳其祥所遺債務,應優先於陳秋燕之債權人即被告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被告台新銀行受償,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債權受償次序列為普通,即有錯誤。 (二)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年4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原告債權種類「借款」債權原本1,761,196元、債權利息 3,140,779元、違約金628,156元,「普通」應更正為「優先」。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新銀行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其祥之債權人,惟原告僅為陳其祥之普通債權人,而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陳秋燕,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聲請執行時,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陳秋燕所有,自屬陳秋燕之責任財產,原告對陳其祥之普通債權,經陳秋燕繼承後,亦僅屬普通債權,並不因而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僅得與陳秋燕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優先受償權利可得主張,原告僅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泛稱其於執行程序中具有優先受償權利,實欠缺法律依據。 (二)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答辯略以: 1、原告未以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陳秋燕,是否寄送至陳秋燕之戶籍地亦有疑義,復未敘明係受讓繼承債務之意旨,不能證明其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債權讓與對陳秋燕應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對陳秋燕為強制執行,即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得主張以執行法院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2、按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者,始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而原告既主張其應當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自應先證明其有於前述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再者,債務人未遵守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時,法已明文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救濟途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循相關途徑以謀救濟,尚難據此而推論於執行程序中,就繼承之遺產拍賣時,執行法院應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等語,茲為抗辯。(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繼受新榮資產管理公司、馨琳揚公司對被繼承人陳其祥之債權,本件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則均為陳其祥之繼承人陳秋燕之債權人,嗣原告聲請對陳其祥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則分別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其祥之繼承系統表、住宅貸款借據、民事參與分配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 字第6442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等均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舉凡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清償、分配次序暨金額之計算等,均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之。本件兩造均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除涉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式合法與否,並涉及原告受讓之債權得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本件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之,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原告受讓債權後,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秋燕,債權讓與對陳秋燕不生效力,惟查: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執行名義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憑證,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 與通知文件所載內容略以:「主旨:為通知受文者債權轉讓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讓與人){本不良債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受讓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其債權係於民國95年5月30日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106年2月20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函告如上。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3020」等語觀之,上開通知書已將系爭債權 之歷次讓與經過敘明甚詳,且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前即曾以系爭債權對債務人陳秋燕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由上開內容,債務人應可知悉被告係通知何債權,而該通知書亦已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債務人陳秋燕,有收件人 陳秋燕親自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可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陳秋燕發生效力。 2、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雖稱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被告公司自行書立之內容,非郵局存證信函,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寄送之文件即為上開債權通知書云云,惟債權讓與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無非以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之必要,且原告既受讓系爭債權,為保障其權利,自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必要,而觀之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書立日期及所提出之債務人陳秋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件日期互核,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提出之掛號收件回執,應係送達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再參酌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上開送達證明資料聲請系爭強執行執行事件後,債務人陳秋燕於上開送達地址亦均有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通知文件,自知悉本件執行債權人為原告,如對原告之債權有爭執,何以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對分配表所列之原告債權,亦未聲明異議,均足見債務人陳秋燕對系爭債權並無爭執,原告主張已以上開通知書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並已由債務人陳秋燕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債務人陳秋燕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屬合於常理,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陳秋燕所簽收之該掛號收件回執所送達者係其他文件,空言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非送達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之證明,並以此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秋燕,對債務人陳秋燕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四)又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均抗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應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云云,惟: 1、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由此可以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 2、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 3、因此,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 (五)綜上,原告係繼受對被繼承人陳其祥之債權,並已合法通知繼承人陳秋燕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系爭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陳其祥之遺產,其拍定所得價金,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其祥之債權人即原告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受償。應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期債權次序應由「普通」更正為「優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所列原告債權種類「借款」債權受償次 序,「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依此重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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