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被告
-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費鴻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對於被告費鴻爵有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費鴻爵對於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2 被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經該2 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明確,足認被告間出資額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債權能否受償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費鴻爵因積欠伊款項未清償,前經本院107年度度南簡字第383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確定,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費鴻爵及高峰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以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然按公司法第100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另依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高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費鴻爵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並有出資額10萬元等情,足證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確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其等聲稱費鴻爵並無出資之情事,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從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知高峰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9年12月8 日,當時登記為偉峯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10萬元,102 年變更名稱為鉅富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10萬元,106 年變更名稱為高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同時變更代表人為費鴻爵,統一編號、資本額及營業項目均不變,因此可知各種登記變更係高峰公司業務經營上之需要,而費鴻爵對高峰公司之財務、運作、管理、各項費用支出均無權過問干涉協助,亦無經營經驗及能力,由此可證明費鴻爵並無出資之事實,是其出資額債權並不存在。再者,由於股利執行是對高峰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採取強制措施,因此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需以不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執行股權會涉及諸多主體利益的維護、股權價值的評估、被告權益的保護複雜問題,為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免於執行後無法回復,故不宜執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費鴻爵有金錢債權,前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因被告否認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383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執行命令、高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補卷第17-3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於99年12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偉峯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於102 年間變更名稱為鉅富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06 年間再變更名稱為高峰公司,股東僅費鴻爵1 人,出資額10萬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之高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歷史公示資料供參(南簡卷第29、31頁);且費鴻爵於107 年間領有高峰公司之股利所得185,644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 年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簡卷第45頁),足證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確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費鴻爵對高峰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