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29號原 告 陳杰宇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蘇柏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3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黎俊延共同設立匯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滿公司),匯滿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持有股份420,000 股,持股比例為84%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怡君擔任監察人,原告(持有股份10,000股,持股比例為2%)及黎俊延(持有股份70,000股,持股比例為14% )擔任董事,匯滿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等。 ㈡匯滿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所有新竹縣○○市○○○路000 號20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委由原告獨資經營之山丘設計承攬施工,嗣因遭他人檢舉,致上開房屋違章建築部分經建築主管機關列管。兩造、陳怡君復於108 年1 月13日在系爭房屋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進行協商,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被告稱「象徵大於實質……只是要你提供一個象徵性的東西」、「住宅消保官我們跟他花了很多時間去溝通,他們說如果這個案子他們一承接下來,要先開記者會,希望擴大,他們要開記者會去找其他受害者,八案擴大之後我們一樣流程一樣鑑定報告,他們會出律師提起訴訟……這個真的是我很不想要走的,因為講真的走到這個我就沒你這個朋友了」等語,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原告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協商時,被告有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因工程瑕疵、逾期所致損害至少達4,000,000 元,且當時已耳聞原告脫產,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以確認原告願意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之決心,且協商過程長達3 小時均十分平和,被告無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係在審慎考量下,為維繫兩造情誼、承擔工程糾紛所生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38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及黎俊延合資設立匯滿公司,匯滿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原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投資4,200,000 元,持有股份420,000 股,持股比例為84% ),陳怡君擔任監察人,原告(投資100,000 元,持有股份10,000股,持股比例為2%)及黎俊延(投資700,000 元,持有股份70,000股,持股比例為14% )擔任董事,匯滿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匯滿公司嗣變更董事長為陳怡君、監察人為黎俊延。 ㈢原告經營山丘設計(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從事室內設計、住宅裝修之業務。被告將以匯滿公司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包含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均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兩造對於匯滿公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並不爭執;對於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究為兩造間或原告與陳怡君間有爭執。 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瑕疵及價值,鑑識鑑定報告書記載:「3-7-1 鑑識鑑定結論:系爭工程經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址,依2-4 、3-4 所列經過及方式,提出鑑定分析如下:⑴原估價單金額1,171,323 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138,577 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0,820元、瑕疵重大拆除費用83,500元。瑕疵重大。*系爭工程施作比例分析:系爭工程,原單價金額100%、鑑定現況施工價值31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3%,瑕疵重大拆除費用9.2%」之內容。 ㈤兩造、陳怡君於108 年1 月13日在系爭房屋就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部分,因原告獨資經營之山丘設計承攬上開房屋有瑕疵部分進行協商,協商之經過,有兩造之錄音光碟為證,兩造對於光碟譯文內容如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6 頁、第135 頁至第154 頁不爭執,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 頁):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是否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該債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明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以兩造、陳怡君於108 年1 月1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協商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6 頁、第135 頁至第154 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6 月5 日,各遲延814 、517 、223 日,若以工程業界遲延1 日以總工程款1/1000計算為3,720,000 元,因系爭工程遲延致被告須給付銀行之利息共計829,000 元,而上開房屋現有結構、公安問題,沒有工班敢進場,當初臺南房子,一間買五百五、裝潢用一百,總共出六百五,投資客收四百、一間買三百七,裝潢二百,總共出五百七,投資客收三百到三百七,所以認賠狀況大概5,500,000 元,假設雙方各退一步,4,000,000 元,我當作我投資損失,但你應該要承擔承包的損失。」、原告:「我知道你省略很多了,對我來講是一個很多的數字」、被告:「對我來說,象徵大於實質,因為實質來講,本票沒有什麼效益,人只要一脫產,本票就沒有意義。」、原告:「我也要很老實的跟你說,我現在目前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我一直說對我來講,象徵大於實質,因為這張票我去本票裁定也沒有錢讓我扣,這個我很清楚,你名下沒有財產我早就知道了,這張票要的是你承認願意一起負擔。」、原告:「我會跟著還,後續是我要想辦法要怎麼還」等語,原告旋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兩造係因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所生損害進行協商,經被告逐項說明、計算損害金額後,兩造於該日已達成原告應負擔金額為4,000,000 元之協議,原告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既已達成協議,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復予爭執,而被告所稱「象徵大於實質」,應指其取得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所負4,000,000 元債務之擔保,若原告未給付、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其無法藉由強制執行取償,該本票形同虛設之意思,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知悉原告係出於真意保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更何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明知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脅迫內容具有不法性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據提出前開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6 頁、第135 頁至第154 頁),細譯該錄音譯文,被告雖稱「住宅消保官我們跟他花了很多時間去溝通,他們說如果這個案子他們一承接下來,要先開記者會,希望擴大,他們要開記者會去找其他受害者,八案擴大之後我們一樣流程一樣鑑定報告,他們會出律師提起訴訟……這個真的是我很不想要走的,因為講真的走到這個我就沒你這個朋友了」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如有瑕疵,承攬施作之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稱系爭工程已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後可能會提起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自非不法之脅迫。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匯滿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間無合夥關係,無庸與被告分擔損失,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因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所生損害進行協商,已達成原告應負擔金額為4,000,000 元之協議,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出具之鑑識鑑定報告書記載:「3-7-1 鑑識鑑定結論:系爭工程經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址,依2-4 、3-4 所列經過及方式,提出鑑定分析如下:⑴原估價單金額1,171,323 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138,577 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0,820元、瑕疵重大拆除費用83,500元。瑕疵重大。*系爭工程施作比例分析:系爭工程,原單價金額100%、鑑定現況施工價值31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3%,瑕疵重大拆除費用9.2%」之內容,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3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確有瑕疵,益徵原告係為解決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所生損害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再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000,000 元,數額非小,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86條但書、第92條、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事,原告理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儘速報警以取回系爭本票,或儘速提出訴訟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未為此舉,反遲於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嗣108 年5 月24日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始於108 年6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係就所負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損害金額4,000,000 元債務之擔保,已可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嬿合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即提示日)│ │ ├──┼──────┼──────┼───┼──────┼─────┤ │001 │108年1月13日│4,000,000元 │未 載│108年1月13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