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30號原 告 徐清木 被 告 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炯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被告陳炯蒿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合計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而請求被告力久公司應給付其票款2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對於被 告陳炯蒿並無任何請求,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力久公司,但被告陳炯蒿為力久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理應對票款負責而將之列為被告。惟依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票據發票人欄若只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名稱印章)、小章(即負責人印章)各1個印文,只要不是距離太遠,發票人僅 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發票人,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而執票人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依法亦無庸將發票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列被告為必要,則原告將被告陳炯蒿與被告力久公司並列為被告,卻僅要求被告力久公司給付票款,揆諸前揭說明,其就被告陳炯蒿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7年7月起承攬被告陳炯蒿所經營之被告力久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內新工廠之招牌安裝工程、3樓磁磚填縫工程,伊已依工程進度陸續於107年8月13日 、同年8月31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8日施作完畢並據此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被告力久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45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予伊以支付工程款, 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屢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請款總清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而被告力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久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