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文
- 被告
- 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培琳
- 被告
-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7 年3 月21日、到期日108 年6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40,800 元、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而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之營業址、住居所均非在臺南市,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約定在臺南市,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2,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付款2,128,000 元,尚餘3,020,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還款明細表及收款核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等情,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即連帶給付票款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28,000 元,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0,000 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140,8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28,000 元後為3,012,800 元【計算式:5,140,800 元-2,128,000 元=3,012,8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12,800 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2,800 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8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58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