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 原告
-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康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文
- 被告
-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鴻獅
- 被告
-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4,2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20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於107 年12月間,邀同被告許鴻獅、陳芊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68,500元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18 年12月4 日止,被告鑫鴻公司並交付保證金750,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鑫鴻公司自108 年2 月份起,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於同年4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4,200 元,經扣除保證金750,000 元後為154,200 元【計算式:904,200 元-750,000 元=154,2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票據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