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嶂(清算人) 被 告 維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芳 被 告 錦揚塑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家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10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43;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5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鎛遠公司) 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經府經工商 字第10711331010號函登記公司已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 被告鎛遠公司選任黃敏嶂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黃敏嶂為被告鎛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鎛遠公司、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錦揚塑膠企業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提示日期 為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鎛遠公司對附表編號1支票之真正無意見,僅陳述公司 目前已解散等語。 2、被告錦揚塑膠企業社就附表編號1、2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陳述確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3、被告維銘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鎛遠公司既為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錦揚塑膠企業社為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其等自應依編號1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連帶擔保支 票之支付;被告維銘公司既為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錦 揚塑膠企業社為編號2支票之背書人,其等即應依編號2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連帶擔保支付。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鎛遠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編號1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489,875元,及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被告維銘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編號2支票之票款663,105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純瑜 ┌───────────────────────────────────────────────┐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背書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QD0000000 │鎛遠貿易企│錦揚塑│107年10月10日 │華南商業│ 489,875元 │107年10月11日 │ │ │ │業有限公司│膠企業│ │銀行西台│ │ │ │ │ │ │社 │ │南分行 │ │ │ ├──┼─────┼─────┼───┼───────┼────┼──────┼────────┤ │ 2 │QD0000000 │維銘工業有│同上 │107年10月30日 │同上 │ 663,105元 │107年10月30日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