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吳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俞紀明,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林欽淼,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東門路1段156巷與府東街路口且燈號為閃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簡文利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1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140元(鈑金48,500元、烤 漆28,000元、零件194,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東門路1段156巷與府東街路口且燈號為閃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簡文利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1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71,140元( 鈑金48,500元、烤漆28,000元、零件194,64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惜緣企業社維修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235599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1至1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3年10月出廠發照,至106年6月5日受損,已使用2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94,64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 餘價值應為32,440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即194,640元(5+1)年=32,440元】, 是再依平均法計算,應認系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5,430元【計算式: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新品取 得成本-{(新品取得成本-殘值)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價值,即194,640元-{(194,640元-32,440元)×1/5年(2+912)年}=105,43 0元】;另再加計烤漆費用28,000元、鈑金費用48,500 元,從而,應認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81,930元( 計算式:105,430元+28,000元+48,500元=181,93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雖主要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上揭肇事地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越路口,然訴外人簡文利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發生本件事故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90至115頁),是其當時亦係未遵燈號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致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訴外人簡文利之行為係屬肇事次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訴外人簡文利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27,351元【計算式:181,930元70﹪=127,351元】。 (五)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71,140 元,然訴外人簡文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27,351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 金額應以127,35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35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35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