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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衣筑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欣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欣穗對原告負有應給付原告362,000 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91 元之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南院武108 司執公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出資額,卻為被告衣筑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惟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確有5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衣筑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亦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係被告陳欣穗之母陳光枝成立,陳光枝死亡後其出資額由被告陳欣穗繼承,亦曾將出資轉讓他人再移轉回被告陳欣穗,但實際上被告陳欣穗從未實際上看過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出資額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該出資額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衣筑有限公司於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件為證(見本庭南簡補字卷第33頁),被告亦自認被告陳欣穗確實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有出資額(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6頁),以足認原告主張之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陳欣穗雖抗辯其從未見過出資額,惟所謂出資,係指公司設立人設立公司投入之資本,或公司成立股東為增資投入之股本,資本投入公司後,即用於公司成立、營運、購置資產,而成為抽象之存在,是被告陳欣穗從未見過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實屬事理之常,自無從以此否認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欣穗對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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