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
- 原告
- 吳東曄
- 訴訟代理人
- 沈宜禛律師
- 被告
- 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虹誼
- 被告
- 李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賠償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殘值之同時移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殘體及報廢文件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財產權之訴訟。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註銷,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是應以系爭車輛殘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被告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是系爭車輛應屬於運輸業用客車,復觀諸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南司簡調卷第52頁),系爭車輛為9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0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55,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000元【計算式:655,000元÷(4+1)=131,0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