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 原告
- 王美雲
- 被告
- 心遠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庭毅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109年1月舉辦尾牙時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8,888元,惟被告主張系爭獎金應分12期給付,原告因礙於當時仍在職不便拒絕而點頭應允,嗣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3期獎金共21,000元,詎原告於109年5月底離職時,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並表明若不予簽立即不支付剩餘獎金,爰訴請被告給付剩餘獎金67,888元。
㈡被告雖有口頭告知員工獎金分期給付及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獎金等事宜,且原告亦因曾經手另一名員工李岱芸中獎辦理12期分期給付之事,而於抽獎前即已知悉獎金需分期給付及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獎金之事,然因原告於109年5月份仍在職(被告尚未給付5月份獎金7,000元),且尾牙獎金已全數撥款至被告公司,故被告不能扣住獎金而不給付給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抽獎前即有告知員工若於尾牙期間獲得頭獎以上高額獎金者,將分12期給付,需再任職滿一年方能獲得全額獎金,苟遇獲獎者離職時即不再給付後續獎金,此乃被告之抽獎規則。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曾經手辦理另一名員工李岱芸抽中獎金分12期給付之相關事宜,且被告於該次尾牙抽獎後再次補充離職即不再給付後續獎金之事,故原告本即知悉上開條件,其此次獲獎並無例外,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期獎金共21,000元,且原告業於109年5月底離職,則被告除願給付109年5月份獎金7,000元外,當無給付其餘獎金之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104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109年1月公司尾牙時抽中獎金88,888元,嗣被告分期給付原告3期獎金共21,000元,然原告於109年5月底離職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其餘獎金等情,有調解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獎金67,888元,然被告抗辯公司抽中獎之規則為分期(12期)給付及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獎金,是除109年5月份獎金7,000元應再給付原告外,其餘獎金無需給付等語。查:原告曾經手辦理訴外人李岱芸中獎獎金分12期給付事宜,且原告於抽獎前即已知悉中獎獎金需分期(12期)、離職後不再給付後續獎金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憑採。從而,原告於抽獎前既已知悉被告公司關於獎金給付之相關規則,是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9年5月份離職前之獎金7,000元外,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獎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中獎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份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