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38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欽
- 被告
- 丞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於訴外人萬珈維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捌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萬珈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珈維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收到本院109年度司執合字第65164號扣押薪資命令,命被告自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内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並命被告如對該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一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内,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並未經合法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且於109年8月18日收到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即應按月將訴外人萬珈維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即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4元之範圍内,自109年9月起移轉予債權人領取,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查被告於接獲本院前開命令後,怠於執行對該員工每月扣押之薪資移轉債權人,或未依該命令將該員工每月可扣押之薪資查扣,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於訴外人萬珈維受僱被告期間,在1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萬珈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額之3分之1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65164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8月17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6516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南勞小專調字第19-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萬珈維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萬珈維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7日起,於萬珈維受僱被告期間,在10,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4元範圍內,按月將萬珈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予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移轉命令記載「債務人萬珈維對第三人丞益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依本命令自109年8月17日起,在民國109年7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65164號執行命令之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足認依系爭命令移轉債權起算日為109年8月17日,原告逾此起算日之請求,與系爭移轉命令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