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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68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勳煜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給付加班費等金額,係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聲請人起訴(調解)請求之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6,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加班費等之請求,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詳閱其內容,應已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調解)之基本事實,是否同上開判決(本院110年1月6日即已發函請聲請人說明上開事項,惟未據聲請人具狀到院)?如與上開判決事實不同,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詳述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併繳納調解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特此裁定。

勞動簡易法庭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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