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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嘉容

上訴人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博仁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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