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5號
- 原告
- 陳國雄
- 原告
- 張凌
- 被告
- 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德懷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雄
- 法定代理人
- 徐沛微
- 被告
- 徐培懷即大金食棧
- 訴訟代理人
- 徐德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國雄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被告徐培懷即大金食棧應給付原告陳國雄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凌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被告徐培懷即大金食棧應給付原告張凌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被告二人負擔,餘由原告陳國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捌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陳國雄、張凌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被告徐培懷即大金食棧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陳國雄、張凌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國雄(下稱陳國雄)部分:陳國雄受僱於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使海鮮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9,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僱傭期間至民國108年6月底,然大使海鮮公司尚積欠原告108年4月部分薪資及同年5、6月全部薪資合計46,228元未給付。另陳國雄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3月受僱於被告徐培懷即大金食棧(下稱大金食棧),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49,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惟大金食棧僅給付109年1月至同年3月之部分薪資,其尚積欠陳國雄薪資合計93,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張凌(下稱張凌)部分:張凌受僱於大使海鮮公司,僱傭期間至108年5月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然大使海鮮公司尚積欠原告108年3、4、5月薪資合計82,400元未給付。另張凌受僱於大金食棧,僱傭期間為109年3月間,惟大金食棧尚積欠其109年3月份薪資13,41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大使海鮮公司應給付陳國雄46,228元,大金食棧應給付陳國雄9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大使海鮮公司應給付張凌82,400元,大金食棧應給付張凌13,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國雄部分:就原告主張任職於大使海鮮之期間並不爭執,惟抗辯陳國雄任職期間薪資已全部給付完畢,大使海鮮公司並未積欠陳國雄薪資。再陳國雄於大金食棧之僱傭期間僅2個月,即109年2月至同年3月,但僅積欠陳國雄薪資80,000元,並非93,000元云云。
(二)張凌部分:就原告主張於大使海鮮僱傭期間至108年5月底一節不爭執,惟否認積欠薪資,抗辯薪資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又張凌僅於109年3月受雇大金食棧約二星期,並就大金食棧積欠張凌薪資13,410元一節並不爭執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國雄、張凌分別於大使海鮮任職至108年6月底、108年5月( 見卷二第54-55頁)。
(二)陳國雄於109年2月至3月,均任職於大金食棧(見卷二第55頁)。
(三)大金食棧積欠陳國雄109年1-3月薪資80,000元、積欠張凌109年3月薪資13,410元(見卷二第55-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國雄部分:
1、大使海鮮積欠其薪資46,228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陳國雄起訴主張大使海鮮公司積欠其薪資46,228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陳國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4、5、6月出勤卡為證(卷一第15-16、19-23頁),被告僅抗辯其業已給付全部薪資予陳國雄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此部分被告自認對此並無可以提出證明該有利於己之證據及證人(見卷二第72頁),故被告關於此等部分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可採。從而,陳國雄請求大使海鮮公司給付其薪資46,228元,為有理由。
2、大金食棧積欠其薪資93,000元部分:
①再陳國雄主張其自109年1月起任職於大金食棧,大金食棧積欠其109年1月至3月之薪資93,000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14日及10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卷二第7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僱傭期間應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另就積欠薪資80,000元部分,不爭執。經查,觀諸陳國雄提出之109年3月14日現金傳票,其上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尚欠108年度薪資$46,228元、109年1月薪資$4,000元、109年2月薪資$47,000元、總共$97,228元」等情(卷二第75頁),被告雖辯稱該簽名係原告趁其飲酒後,原告拿給其簽名,然此等反於常態之事實,當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上開空言抗辯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可採,是應認徐懷德於109年3月14日於現金支出傳票(即卷二第75頁)之簽名及記載均為真實可採。
②又查:依109年3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陳國雄於大金食棧僱傭期間為109年1月起至同年3月,且大金食棧積欠陳國雄薪資未給付,已如前述。惟另依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其上另記載:「支付陳國雄1月薪資尾數4,000元、支付陳國雄2月份部分薪資1,000元」(卷二第75頁),觀諸109年3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與10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格式相同,簽名亦同,且其日期在後,故雖依109年3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大金食棧尚積欠陳國雄109年1月薪資尾數及109年2月薪資,然依10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大金食棧就積欠之薪資業已給付109年1月薪資尾數4,000元及109年2月部分薪資1,000元,合計5,000元,就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大金食棧尚積欠陳國雄薪資88,000元未給付【計算式:93,000元-5,000元=88,000元】。是陳國雄請求大金食棧給付其薪資8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大使海鮮、大金食棧應分別給付陳國雄46,228元、88,000元。
(二)張凌部分:
1、大使海鮮積欠其薪資82,400元部分:張凌起訴主張大使海鮮公司積欠其薪資82,400元未給付,並提出張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3、4、5月出勤卡為證(卷一第27-28、31-35頁),惟被告僅抗辯其已給付全部薪資予張凌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此部分被告自認對此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卷二第73頁),故被告關於此等部分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張凌請求大使海鮮公司給付其薪資82,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大金食棧積欠其薪資13,410元部分:張凌主張大金食棧尚積欠其109年3月薪資13,410元,業據提出109年3月出勤卡為證(卷一第2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二第56頁),是張凌請求大金食棧給付13,41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國雄本於僱傭契約請求大使海鮮、大金食棧分別給付其46,228元、88,000元;張凌本於僱傭契約請求大使海鮮、大金食棧給付其82,400元、13,4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54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