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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安
訴訟代理人
吳怡貞
被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22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間,由其員工向原告訂購及委託製作貼紙、書冊、大圖及票卷等共16筆貨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222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依雙方約定,被告原應於108年6月付款,然因被告內部問題,卻遲未清償。原告迄至108年11月止,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萬2,2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

三、被告雖曾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聲明異議,惟僅稱:原告為被告臺北辦事處所發包之廠商,被告已撥付款項予被告臺北辦事處之主管即訴外人呂文軒、黃柏瑋,立於被告之立場而言,實已支出並銷帳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6頁、第75至82頁),並經被告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爭執(見調字卷第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撥付本件買賣價金予自己之臺北辦事處2名主管云云,然原告否認曾收受貨款,縱訴外人呂文軒、黃柏瑋真有獲得被告公司之撥款,而未給付予原告,此亦屬被告公司內部責任歸屬之問題,況被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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