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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7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0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164元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現金卡部分:被告王秀鳳於94年8月24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内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4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約定書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4年9月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内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又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息週年利率超過15%的部份,減縮為15%。被告之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每月14日。詎自96年3月14日起尚有31,401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8,1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約定條款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因原告「信用卡」部分的各期繳款資料,都只有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並不是繳納應繳總額,所以信用卡部分仍有尚欠本金餘額無訛。且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於95年10月4日以ATM繳納(鈞院卷第51頁)。「現金卡」部分,被告係於95年10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鈞院卷第41頁),當時亦僅清償1,000元。又依約定書條款第23條規定,原告本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還款,但原告仍有盡通知之責,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收到催繳通知云云,實與被告是否應該還款無關。再被告於申請書上所留聯絡人「王文龍」為被告之胞兄,而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用戶為豐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確為被告記載之任職單位,且該公司之負責人王文龍即為被告之胞兄,原告屢次催討債務之聯絡電話亦為該門號,由此足證被告確實尚有欠款無誤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71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01元,及其中2萬8,164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確實為被告所親簽,但在被告的印象中,應該均已按期清償。惟時間過久,被告已無法提出收據供鈞院核對。原告雖有提出各期帳款明細,但被告無從確認是否清償完畢、或有無清償,因為原告的催收資料這麼多筆,被告不可能一條一條去核對。何況本件係94、95年的消費款,如果被告沒有清償的話,原告應該於96、97年就會催收,但原告均未為之,且原告只以他們公司自己製作的電腦明細作為證據,洵無可採,被告否認尚有欠款,抗辯均已清償。又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個金無擔保作業科放款帳卡、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催繳通知信封、原告歷次催收信函(含寄送地址)、歷次電話催收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堪認並非子虛。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然辯稱:應該已經都清償了,而且時間久遠,伊無法核對帳務明細表示意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清償本筆債務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陳稱:時間很久遠了,所以我拿不出收據等語(本院卷第70頁筆錄),從而,尚難逕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即為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債務過久,利息超過5 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等語,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4 日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 頁),是依上開規定,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4 年8 月4 日前所生之利息,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故足認原告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1萬6,871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⑵被告應給付3萬1,401元,及其中2萬8,164元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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