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張家瑛
- 當事人盧詩螢、蔡忠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原 告 盧詩螢 被 告 蔡忠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柒佰肆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東昌街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東德街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均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德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後撞擊上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039元、機車修理費15,450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部分醫療費用11,039元及交通費用8,660元,因原告受傷部位並非在顏面或明顯位置,其至醫美診 所看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不同意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15,45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系爭事故雖經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與現場之另部違停車輛均經認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4成過失,原告及該違停車輛則應各 負3成過失比例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轉彎車輛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依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示 意旨,以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認定。被告行駛之東昌街與原告行駛之東德街均僅有單一車道(警卷第15頁),車道數相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自應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6-2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號牌ARV-0716小客車,路口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偵字卷第25-26頁、第45-46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可認定。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前揭鑑 定意見書同予認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及車號000-0000小客車各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03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33頁、 本院卷第95-125頁),被告就其中11,039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醫美診所之費用為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查依陳立軒皮膚科診所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因傷口導致左小腿及左足有肥厚性疤痕,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左膝及左足踝蟹足腫(本院卷第119-121頁),自108年8月26 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已施作8次雷射治療,有雷射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而原 告皮膚左踝及左膝遺留之疤痕,迄今仍明顯可見,亦經原告當庭顯示後拍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將 使其對於穿著一般衣著產生心理障礙,客觀上亦有礙其整體觀瞻,足以影響其社交行為及心理健康,是原告主張需為除疤手術以回復原狀,乃合乎情理,且有必要。經靚世紀診所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評估傷口現況,建議至少需施作雷射10堂以上,以促淡化疤痕色素,增進膠原增生,以利患部平整」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是認原告本件請求醫美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前往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情,被告就其中8,660元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前往醫美診所 治療部分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之傷勢有接受醫美診所治療之必要,且其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 亦已前往醫美診所接受8次雷射治療,已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醫美診所交通費用部分,自屬有據。再觀原告住所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醫美診所則在臺南市中西區,原告主張住家及醫美診所往返之交通費為830元, 依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15,450元,全部均為材料費用,有永誠車業行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91頁),堪可認定。惟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27頁),迄至108年3月間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使用約2年9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9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維修金額15,450元扣除折舊後,原得請求金額為9,07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450元÷(3+1)=3,863元;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 50元-3,863元)×1/5×(2+9/12)=6,373元;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50元-6,373元=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9,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後傷疤需進行多次注射治療、冷凍治療及雷射治療,迄今仍在除疤治療中等情,有陳立軒皮膚科診所、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靚世紀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在學生,被告國小畢業,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5,116元【計算式:31,039元(醫療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77元(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 精神慰撫金)=75,11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號牌ARV-0716小客車,路口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爰認原告、被告、ARV-0716小客車車主就損害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20、60、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被告與ARV-0716小客車車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2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093元【計算式:75,116元×80%=60,09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1日(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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