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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朱中和

  • 當事人
    施仙美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施仙美 相 對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974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是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1,400 元。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01,4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亦堪認定。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 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 期限2年,故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得推定為2年10個月。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 ,估計約為14,000 元【計算式:101,400元5%(2+10/12 )=14,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至千元之整數】,洵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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