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黃小玲黃禾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黃禾一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下列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編號⒈部分:分割後由被告取得。 ⒉編號⒉部分:分割後由原告取得。 ⒊編號⒊部分: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⒋、⒌部分: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⒌編號⒍至所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⒍編號部分: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157元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 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兩造之父親黃文香、母親黃孫碧月所遺之財產為分割遺產之標的,並於109 年10月19日以民事辯論狀(分割共有物)㈤追加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房屋及原告為該房屋已支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584,256元、編號⒊所示之土地、編號⒋至⒌所示之現金存 款、編號⒍至所示之股票、編號被告自黃文香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已領取之現金255,800元、黃孫碧月之喪葬費用228,920元,為分割遺產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 ㈡其後原告復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如附 表編號⒉所示房屋之裝潢費用、黃孫碧月喪葬費用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 ㈢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兩 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黃文香於95年5月22日死亡、母親黃孫碧月於107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黃文香、黃孫碧月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訴請依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67號建物),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應分歸被告取得: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黃添丁(1/2 )、黃東成(1/4)、黃文明、黃文慶(1/4)所共有,其中黃文明、黃文慶為黃文香之胞兄,黃文香當年購買黃東成之土地持分後,直接於系爭66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67 號建物,然因資金不足致遲未過戶,並以黃東成名義繳交地價稅,歷經40餘年均無糾紛。嗣黃添丁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系爭665地號土地由黃文明、黃文慶後代繼承、 同段665-1地號土地由黃東成後代繼承,同段665-2地號土地則為黃添丁所有(665-1、665-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65 地號土地而來)。 ⒉系爭67號建物係兩造之父親黃文香所興建,並分為東西兩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兩棟,各自有前後門、樓梯,僅2樓有二拱門相通,其中一拱門於被告結婚時已封閉 ,兩棟建物使用上可分割獨立,原告、被告分別居住於編號甲、乙建物。嗣原告於107年5月間向銀行借款整修編號乙部分建物(將相通部分砌牆隔開),並與母親黃孫碧月同住於該部分建物,詎被告竟於原告開始裝潢後之107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編號乙部分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65-1地號土地,致原告失去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 外,尚需將原本居住並花費百萬裝潢之編號乙部分建物拱手讓與被告,被告顯係故意行為。 ⒊惟原告鑑於被告既已於107年7月19日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6 7號建物中編號乙部分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65-1地號土地,且編號乙部分建物有63.32平方公尺,僅2.1平方公尺不在被告所有之系爭665-1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建物有55.02平方公尺,亦僅4.38平方公尺為被告土地,是基於公平、比例原則,系爭67號建物編號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應分歸被告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61巷7號建物),應分歸原告取得: ⒈系爭61巷7號建物為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63.28平方公尺之平房,與道路未相連,且需經蜿蜒曲折之小路始能到達,被告自97年11月2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開始占用、出租他人並獨自收取租金,迄至106年12月間因建物荒 廢、屋頂漏水、蛀蟲、屋外雜草叢生、淹水、惡臭沖天,幾乎呈現廢墟之狀態,原告不捨才於106年12月19日借款 花費584,256元裝潢、整修系爭61巷7號建物,若無視原告花在系爭61巷7號建物之金錢、心血而將該建物分歸兩造 共有,對原告顯失公平,是系爭61巷7號建物應分歸原告 所有。 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被告分得臨路之系爭67號建物編號甲、乙兩棟樓房,原告卻僅分得一間需經私人土地始能到達之系爭61巷7號平房,對原告亦顯失公平而不可採。 ⒊又原告對系爭61巷7號建物依現況估價無意見。另原告對鑑 定報告關於系爭67號建物、61巷7號建物之價值應以第4頁所載為依據亦無意見,且該鑑定報告雖無法完全呈現分割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然為可盡快分割遺產以取得原告應有之權利,原告同意鑑價結果。 ㈣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45地號土地),同意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㈤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黃文香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存款餘額54, 054元、黃孫碧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款餘額8,081元,應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㈥附表一編號⒍至所示之股票,原告同意變價分割後,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㈦被告自黃文香所有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已領取之現金255,800元 ,應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⒊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黃文香、黃孫碧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本件屬於分割遺產之訴。 ㈡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67號建物應全部分歸被告所有: ⒈系爭67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係同一時間興建,結構同一,樑柱無法區分,在建築或物理學上無法斷然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二部分。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私自僱工將中間通路封閉,並擅自將建物劃分成甲、乙二部分,危險又有安全疑慮。且若分割為不同人擁有甲、乙二部分,將來要拆除重建時,若因梁柱同一,建築上無法斷然拆除,又有一方不同意,必又生莫大爭議,無法解決紛爭。 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67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65-1、665地號兩筆土地上,其中系爭66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 爭66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並 非系爭67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後縱有一部分建物分歸原告,土地與建物不同歸於一人,將衍生更多爭議,故系爭67號建物宜全部分歸於被告所有。 ⒊又系爭67號建物編號乙部分全部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65 -1地號土地上,然系爭67號建物編號甲部分,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65-1地號土地上,故不宜將編號甲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否則將使遺產分割後編號甲部分建物因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65-1地號土地上,侵害到被告 土地使用之權利,屆時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將致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建物無法存續,與分割取得之物應儘量無負擔為原則有違,故編號甲部分建物分割予原告,並非適宜分割方案,不應採納,以免衍生更多法律糾紛。 ⒋為使土地與建物合併使用,以達物之使用經濟原則,系爭6 7號建物宜分歸被告所有,至原告因遺產分割不足部分, 被告願依鑑定結果補償原告(原告對鑑定報告關於系爭67號建物、61巷7號建物之價值應以第4頁所載為依據無意見),原告並無損失。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系爭61巷7號建物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 告自陳其自106年12月19日開始裝修系爭61巷7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共計花費584,256元,目前已將系爭61巷7號建物出租予房客收取租金,足證原告已花費款項裝修系爭61巷7 號建物並占用後出租收取租金,故系爭61巷7號建物分歸原 告所有,應屬可行。又被告主張系爭67號建物分歸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1巷7號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分割後之價值不同部分業經以鑑價方式找補,原告並不吃虧。 ㈣附表一編號⒊所示系爭945地號土地,與臺南市仁德區長興二 街相鄰,目前為他人占用興建房屋,被告同意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黃文香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存款餘額54, 054元、黃孫碧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款餘額8,081元部分:應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㈥附表一編號⒍至所示之股票部分:請求變價分割,並於變價 分割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㈦被告自黃文香所有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已領取之現金255,800元 部分:同意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黃文香於95年5月22日死亡、母親黃孫碧 月於107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文香、黃孫碧月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判決、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文香、黃孫碧月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僅就其中編號⒈所示房屋之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並無不同意見,是本院審酌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遺產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67號房屋部分: ⑴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分割後由被告取得,且該部分建物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同段665-1地號土地,是該部分建物分割後由被告取 得,應屬妥適。 ⑵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就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分割後應由何人取得,兩造有不同意之意見,本院審酌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有部分建物(面積4.38平方公尺)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665-1地號土地上,且該甲、乙建物係同 時建築,於使用上雖可強分為二,然甲、乙建物係使用共同牆壁,各該房屋所有人間於使用上勢必有利害關係,為免日後爭執之產生,及考慮分割後之產權獨立清楚,本院認該甲部分之建物於分割後宜由被告取得。寈 ⒉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系爭61巷7號建物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 後由原告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⒊所示系爭945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與臺南市 仁德區長興二街相鄰,目前為他人占用興建房屋,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於法亦無不合。 ⒋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黃文香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存款餘額5 4,054元、黃孫碧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款餘額8,081元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⒌附表一編號⒍至所示之股票部分: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 意旨參照):系爭股票之市價並不相同,是兩造請求變價分割,並於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屬公平妥適。 ⒍被告自黃文香所有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已領取之現金255,80 0元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⒎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兩房屋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 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兩房 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8,157元,此有該報告書 (第4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主文所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1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及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財產金額或股票價值 ⒈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⒉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⒊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⒋ 現金 黃文香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存款餘額 54,054元 54,054元 ⒌ 現金 黃孫碧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款餘額 8,081元 8,081元 現金金額合計 62,134元 ⒍ 股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40元 ⒎ 股票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⒏ 股票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元 ⒐ 股票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470元 ⒑ 股票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60元 ⒒ 股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400元 ⒓ 股票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840元 ⒔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⒕ 股票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20元 ⒖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1,920元 ⒗ 股票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60元 ⒘ 股票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260元 ⒙ 股票 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420元 ⒚ 股票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0元 ⒛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4,880元  股票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3,630元  股票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 股票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0元  股票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90元  股票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0元 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00元 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150元 股票價值合計 71,700元  現金 被告自黃文香所有之合庫銀行開元分 行已領取之現金255,800元 255,800元 附表二:遺產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小玲 1/2 ⒉ 被告黃禾一 1/2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有東西2棟,應予分割,其中西棟分割為原告所有,東棟分割為被告所有。 ⒉ 一、房屋  ㈠請求判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有東西2棟,應予分割,其中西棟分割為原告所有,東棟分割為被告所有,差額部分依2分之1找補。  ㈡臺市○○區○○○街00巷0號,原告支付裝潢費用584,256元,應由被告支付原告292,128元後,各2分之1。 二、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各2分之1。 三、現金  ㈠被領走部分:被告自父親黃文香合庫銀行開元分行領走255,8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7,900元。  ㈡現有存摺:父親黃文香合庫銀行開元分行存款54,054元,母親黃孫碧月臺南市歸仁區農會8,081元;各2分之。 四、股票各2分之1。 五、母親黃孫碧月喪葬費用228,920元,由原告全額支付,應由被告償還原告114,460元。   ⒊ 一、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及股票與被告已領取現金255,800元。 二、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系爭67號建物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被告分得編號乙部分;系爭61巷7號建物分歸原告所有;系爭945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系爭現金存款及被告已領取之現金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四、系爭股票變價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